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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40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詹朝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40號

原告
賴美惠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被告
李梅子

      賴壬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賴美惠與被告李梅子、賴壬癸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壬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梅子、賴壬癸於民國48年1 月9 日結婚後未能生育,經原告之生母廖雪同意後,遂於52年12月間將原告抱走,並向戶政機關申報戶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李梅子、賴壬癸所親生之女,惟原告實際上與被告李梅子、賴壬癸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嗣後被告李梅子、賴壬癸於58年間離婚,此後原告未再與被告賴壬癸見面聯絡,而被告李梅子雖與原告名義上為母女關係,但實際上兩人個性天差地遠,當原告於75年結婚後,被告李梅子更無法與原告一起生活互為照顧,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李梅子搬來同住均遭拒絕,近日因被告李梅子申請低收入戶無法通過,要求與原告脫離母女關係,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等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又原告與被告等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縱認因自幼即抱回養育多年,認可能成立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但原告亦與被告2 人達成終止收養協議,兩造確實並無自然或擬制親子關係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賴美惠與被告李梅子、賴壬癸間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賴壬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答辯則以:原告所述皆為事實,伊願全力配合辦理等語。另被告李梅子則以:原告確實不是伊所生,伊與前夫離婚後,獨自撫養原告到高職畢業,原告畢業後就結婚生子,伊生病住院時都聯絡不上原告,更遑論接伊過去一起住,現因伊之低收入之資格遭取消,希望能終止與原告這幾十年來有名無實之母女關係,且且雙方亦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甲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訴訟程序。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示。且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已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雖戶籍資料登載父、母為被告賴壬癸、李梅子,惟實際上被告並非其親生父、母,因戶籍資料登記與實際不符,認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實法律關係必要,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於101 年6 月1 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後,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最新及歷史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出生登記紀錄核閱無誤,有101 年5 月1 日新北汐戶字第1013543108號函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又經本院函囑馬偕紀念醫院對原告賴美惠、被告李梅子、賴壬癸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而依據該親子鑑定報告所載:「結論:⑴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 標記,其中8 項DNA 標記不合而否定李梅子是賴美惠母親的可能,因此排除李梅子是賴美惠的母親。⑵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 標記,其中6 項DNA 標記不合而否定賴壬癸是賴美惠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賴壬癸是賴美惠的父親。」,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8 月14日馬院醫檢字第1010003041號附之親緣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為真實。惟所謂親子關係,係指婚生子女之自然之血親關係及養子女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而依原告所陳被告等係以抱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自幼撫養被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毋需訂立收養書面則得成立收養關係,惟原告主張兩造已協議終止雙方收養關係等情,已據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終止收養協議書為憑,則兩造間亦無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可言。

六、綜上,本件原告賴美惠與被告賴壬癸、李梅子雖申報戶籍登記分別為父女、母女關係,惟原告實係被告等自幼抱養撫育,並非被告李梅子分娩所生,與被告等間均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且雙方已協議終止收養關係,自無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李梅子、賴壬癸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4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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