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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號

原告
邢馨文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告
黃振發
送達代收人
黃玥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子,但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嗣兩造因贍養費等紛爭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63號訴訟,經兩造於99年7 月22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契約)乙份為憑。其中和解契約第四、五、六條分別約定,雙方同意不得在雙方子女面前有任何侮辱對方之不當言行,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打擾對方生活。被告同意在約定期間內由原告探視或攜兩造所生之子外出與原告同住,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妨害之。另被告同意就涉及雙方所生之子女權益重大事項為事前告知。兩造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第七條約定,如有違反上開和解契約第四、五、六條約定者,違反約定之一方同意給付對方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違約金。

㈡嗣被告於100 年7 月16日、100 年8 月16日兩次均曾在兩造之子面前,出言侮辱原告,又於100 年8 月2 日以原告欲攜兩造所生之子返回大陸北京探視外祖父母,但被告以原告交往之男友亦同行,而有辱被告之面子為由,拒絕交付原告兩造之子之台胞證等旅遊證件,以致原告無法如期攜兩造之子返回大陸探視外祖父母。是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

五、六條之約定,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七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是被告既有三次違約之事實,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違約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不爭執與原告間簽有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但否認有違反約定之事實,並以下述之內容置辯:

㈠因原告於離婚時曾向友人陳述伊離婚並不考慮孩子的問題,孩子在夫家會受到良好的照顧。如果原告愛孩子的程度有百分之八十,就不會選擇離婚。原告向孩子說伊只是與被告不合才離婚,伊愛孩子百分之一百云云,與事實不符,是誤導小孩。被告只是向孩子說明,原告應該要照顧小孩,離開家就是不疼小孩,原告為了自己的理想與目標而離婚,小孩的因素原告不考慮,雖然原告有愛孩子但並非百分之一百等語。

㈡原告雖曾告知欲攜兩造之子前往北京探視外祖父母,但是原告說詞反覆,又改稱兩造之子101 年7 月15日至101 年8 月15 日 為暑期輔導,而於101 年8 月1 日至101 年8 月14日由原告攜兩造之子至原告住所同住。但是這兩週原告均未讓兩造之子參加暑期輔導。原告欲攜兩造之子與原告目前所交往的男性一同前往北京,因該名男性並未與原告結婚或訂婚並不是原告正式的家庭成員且無工作,而且原告返回大陸會與被告相熟的人士見面,將影響兩造之子人格發展,以及之前原告都讓兩造之子不需上安親班,整日在家中玩電腦遊戲,被告怕影響兩造之子之課業,因此才拒絕原告攜兩造之子前往北京。且原告在事後亦決定不帶兩造之子前往北京,但被告並未如原告將兩造之對話加以錄音,故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承曾向兩造之子陳述,原告離婚即是不疼兩造之子,原告並未愛兩造子百分之百等語,又原告提出100 年7 月16日、100 年8 月16日原告與兩造之子之通話內容譯文,其中100 年7 月16日之通話中兩造之子黃安楷亦告知原告其因幫原告緩頰而遭被告毆打,且被告說原告交往其他男性友人丟臉等語,而兩造之子黃安鵬亦表示被告在其面前陳述原告不是等情,另於100 年8 月16日之通話譯文中,兩造之子黃安楷向原告陳述被告又再度陳述原告之不是之處有各次該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4 、27、29頁)。是被告既自承在兩造之子面前,曾經多次向兩造之子陳述原告並不疼愛兩造之子等言論,以醜化原告在兩造之子心中母親之形象,復有前開二次原告與兩造之子間通話紀錄中,兩造之子均向原告提及被告有陳述原告不是之處之言論等情互核,是主張被告至少在前開兩次通話之前後曾經二次在兩造之子面前再度陳述原告不是之處,以醜化原告在兩造之子之形象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在婚姻中遭原告拐騙鉅額金錢,受盡委屈,其僅陳述事實云云。然查:

⒈父親、母親建構完整家庭,成為子女成長中重要的避風港,且父母親亦為子女成長之重要之經濟與精神支柱。苟父母親不幸離異,子女面對家庭破碎已是壓力重重,如果仍面對父母在離異後,仍因婚姻中種種之不順遂,乃至於離異後對於親子互動所持之不同意見,而互相指摘,對於子女所承受之壓力而言,無異於雪上加霜,倘若父母親又以在子女面前醜化對方,企圖使子女選邊站或厭惡另一方,以遂自己報復他方之目的,則對於無所適從的幼小子女,在心理方面更是加諸嚴苛的壓力,對於子女必須接受父母親一方之言論,承認自己之父親或母親為惡人或壞人,甚至遺棄、不愛自己之問題,子女更可能因無法自處,而在心靈方面受到重大創傷,而導致日後對於男女關係,乃至婚姻之觀念有所偏差。因此,離異之父母親應該比婚姻和諧之父母親更加小心處理,其與離婚配偶的關係,以及在涉及與子女間有關離婚配偶之話題時,應考慮子女對於父親或母親都是至為重要的支柱,應避免醜化他方,造成子女對於另一方產生不良的觀感,對父母的形象有錯誤的認知,造成心靈上的陰影,或讓子女認為其遭其中一方遺棄產生自卑。離婚之雙方本應該鼓勵子女與另一方互動,乃至於另一方之其他關係人(親友等),建立良好的互動關係,而將離婚對於子女的衝擊減到最低。

⒉本件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第四條、第七條約定,兩造均不得在雙方之子面前有任何侮辱對方之不當言行,即是顧及兩造之子面對父母離異後,不再因父母間對於對方之看法,再度受到傷害,並為拘束兩造確實遵守而訂立有懲罰之違約金條款。本件被告既在兩造之子面前一再陳述原告對於離婚是背棄家庭,不愛兩造之子或並未足夠愛兩造之子等言語,以醜化兩造之子心中關於原告母親之形象,被告自未遵守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辯稱是陳述事實或在婚姻中受盡委屈或怕原告誤導小孩云云,不過是卸責之詞,均不能以此作為不遵守約定之理由,而不顧兩造之子因此所受之傷害。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乙節,洵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兩造子女面前有醜化原告形象之行為,雖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七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但考慮兩造之互動關係並非良好,原告亦在兩造之子面前指摘被告交往多數女性友人、被告在法庭上亂說等等,同時,原告並未釐清被告懲戒兩造之子之原因,即在兩造之子面前陳述,被告懲戒子女的行為是犯法、侵犯兩造之子權利等,亦使將來被告在行使對於子女之教養方面產生困擾,亦使兩造之子女對於被告之懲戒發生困惑。本院認為兩造本就相處不睦,亦不習於以理性之方式互動,乃至於在涉及與對方之事件時,以平和且尊重他方為兩造之子之母親(父親)之態度向子女表達立場,因此,就如何遵守系爭和解契約第七條約定之事項,兩造仍在摸索其界線。因此,如以被告曾經在兩造子女面前所為之上開陳述,即以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七條約定二次,而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各五十萬元,顯然過高。因此,本院認為此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各十萬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在100 年7 月31日、100 年8 月2 日均以原告將與交往之男友一同前往為理由,明確拒絕原告在100 年8月5 日攜兩造之子前往北京探視外祖父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100 年7 月31日、100 年8 月2 日兩造通話紀錄之譯文在卷可參。雖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交往之男子並無工作,且未與原告有婚姻關係,怕影響兩造之子云云。惟查:

⒈兩造離異後,原告即回復未有婚姻狀態的身分,其另覓對象建立親密關係,自為人之常情,但此並不妨礙原告與兩造之子交往,且原告所交往之對象,某程度亦可能與兩造之子將來發生姻親關係,例如:成為兩造之子之繼父等,而於建立關係前由兩造之子與原告交往之對象互動並無不妥,至於原告交往之男性友人可能對於兩造之子所造成的衝擊,應由兩造事先對於兩造之子進行心理建設,使其面對父母往後所尋找的新對象,有正確之態度及觀念,並非一昧阻止兩造之子與原告所交往之對象互動。是被告以原告交往之男友將與兩造之子同行,前往北京探視兩造之子之外祖父母,將對兩造之子有不良影響云云,顯非可採。

⒉況依據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被告阻礙兩造之子隨同原告前往北京,其動機並非純然考量兩造之子之觀感,尚有被告認為原告與之離婚,並且結交其他男性友人,並與兩造之子同行,令被告顏面無光(參本院卷第56、57、66頁),被告以自身顏面問題,而阻礙兩造之子與原告,乃至與原告有關之人進行正常互動,被告此舉則更不可取。至於被告辯稱影響暑期輔導或安親班課業等問題,由兩造之通聯紀錄可觀,該期間之暑期輔導原由被告同意,安排前往北京,並與老師溝通(本院卷第48頁),而兩造最後之爭執,均在於原告交往之男性友人是否一同前往北京之議題,因此,兩造之子暑期輔導或安親班課業等問題,本非被告障礙原告攜兩造之子前往北京之問題。因此,被告辯稱未讓原告攜兩造之子於100 年8 月5 日前往北京,有正當理由云云,應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於100 年8 月2日原告改變心意,同意不帶兩造子女前往北京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在100 年8 月2 日之後改變心意,不帶兩造子女前往北京等情,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⒊本件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於100 年8 月5 日攜兩造之子前往北京探視外祖父母,嗣後再以原告交往之男性友人一同前往為由,拒絕原告攜兩造之子返回大陸探望外祖父母,被告顯無正當理由,阻礙原告與兩造子女之交往會面權利,應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兩造子女面前有醜化原告形象之行為及阻礙原告於100 年8 月5 日攜兩造子女前往北京探視外祖父母,雖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七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但考慮兩造之互動關係並非良好,原告亦在兩造之子面前指摘被告交往多數女性友人、被告在法庭上亂說等等,同時,原告並未釐清被告懲戒兩造之子之原因,即在兩造之子面前陳述,被告懲戒子女的行為是犯法、侵犯兩造之子權利等,亦使將來被告在行使對於子女之教養方面產生困擾,亦使兩造之子女對於被告之懲戒發生困惑。本院認為兩造本就相處不睦,並無互信基礎,亦不習於以理性之方式互動,乃至於在涉及與對方之事件時,以平和且尊重他方為兩造之子之母親(父親)之態度向子女表達立場,並且就兩造婚姻之糾葛應與子女之教養、互動等分離之觀念不強,因此,就如何遵守系爭和解契約第四、五、六條約定之事項,兩造仍在摸索其界線。因此,如以被告曾經在兩造子女面前所為之上開陳述,即以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七條約定二次,而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各五十萬元,及被告以原告之男友同行為由阻礙原告攜兩造之子前往北京探視外祖父母,再命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顯然過高。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二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四條部分,其違約金應酌減為各十萬元,而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五條部分,則酌減為四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希藉此次之訴訟,兩造都應反省,就與兩造之子之互動形成共識,以兩造之子之成長為重,不再以錯誤之態度、觀念造成兩造之子在成長之路之重重障礙,使兩造之子,不因兩造之離異再度受到多重傷害,而能同時享有父愛及母愛。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於100 年9 月29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4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17135號支付命令,並於100 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135 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97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1 頁)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就命被告給付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㈦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於命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