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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上訴人
陳靖雯
被上訴人
鄭承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業已約定每月地租為新臺幣(下同)66.2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1 件在卷可參(本院100 年度士調字第227 號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16元(計算式:66.2×12×15 =1191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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