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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上訴人
鄭裕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淑貞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確認被上訴人與鄭裕昇間關於本院99年度促字第4778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以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表1 次序2 、4,表2 次序4 、6 、7 ,表3 次序4 、7 、8 、9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本院卷第6 頁),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 元,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70,003元,尚欠100,397 元未為繳納。次查,上訴人全部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標的價額為1,8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600 元,惟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共計355,997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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