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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議人
謝弘淵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美商科帝思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6519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定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之所以如此規定,係因應受送達人與同居人或受僱人生活與共,平日接觸頻繁,彼此關係密切,且同居人或受僱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代收送達後,事實上顯無不轉交文書給本人之情形。而補充送達之適用必須符合下列要件:1.必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必須向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3.必須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有辨別事理能力。4.同居人或受僱人非應受送達人之他造當事人。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美商科帝思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伊薪資,乃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對相對人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65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由相對人其他受僱人合法收受,本院復於101 年5 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在案,惟又於同年6 月20日處分撤銷上述確定證明書(下稱原處分)。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非本國人民,未能長期居留於國內,該公司在臺北營業所聘有正職員工處理事務。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4 月由其他受僱人收受送達,當時相對人仍在該址營業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即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既未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已確定。至於相對人臺北營業所之主管郭大瑋若未告知其法定代理人,乃其公司內部問題,非伊所得過問。是原處分撤銷上述確定證明書,並無依據,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其101 年1 至3 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01 萬9,400 元,聲請本院於101 年4 月17日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寄送至相對人登記之營業所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8 樓,而於101 年4 月24日由第三人高吉毅以相對人受僱人予以簽收,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3頁)。嗣本院於101年5 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復於同年6 月20日以相對人未經合法送達為由,以原處分撤銷上述確定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全卷予以查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4 月由其他受僱人收受送達,當時相對人仍在該址營業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即發生送達效力云云。惟查:

1.前曾受僱於相對人之員工,除聲請人外,另有第三人郭大瑋、李宗儒、高吉毅等人,而郭大瑋、李宗儒、高吉毅等人亦於101 年4 月至5 月間,各以相對人積欠渠等薪資為由,先後聲請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6350號、第6422號、第6435號、第6519號、第6999號、第7000號、第7586號、第7709號、第7724號、第8067號、第8068號、第8333號、第8849號等支付命令,異議人則除系爭支付命令外,另亦聲請101 年度司促字第6518號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予以查明。而系爭支付命令乃由高吉毅以相對人之受僱人簽收;高吉毅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則分別由郭大瑋以相對人之受僱人名義簽收;而李宗儒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亦由郭大瑋以相對人之受僱人名義簽收,此觀諸上述卷宗即明。

2.異議人前於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68號事件調查時,到庭證稱:因相對人公司積欠薪資所以聲請支付命令,也知道郭大瑋、李宗儒有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公司裡面員工都知道,因為此訊息就是裡面的人傳出來,伊等才會申請勞保局墊償等語。該事件異議人郭大瑋亦到庭陳稱:相對人公司為美商公司在臺灣之辦事處,負責人不常來臺灣,在臺灣有5 名員工,與負責人間聯繫主要是靠電話會議或是電子郵件,知道李宗儒、謝弘淵等人有對相對人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公司於100 年12月薪資即有遲發,101 年1 月份薪資直到3月、4 月尚未發放,詢問勞工局,勞工局叫伊等趕快聲請,所以才聲請支付命令,伊有收到李宗儒聲請對相對人公司之支付命令,收到後放在老闆桌上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是相對人公司員工包括異議人、郭大瑋、李宗儒、高吉毅等人均各自主張相對人積欠薪資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且依上述異議人、郭大瑋之陳述,可知渠等因欲請求工資墊償,必須取得證明文件,故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且員工間均知悉彼此有向法院聲請等情。

3.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所謂補充送達,此規定之緣由,乃因同居人或受僱人與應受送達人關係密切、感情融洽,且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收受文書通常均轉知應受送達本人,故認對於此等人之送達,可與對於本人之送達同視。然而,如在訴訟上,同居人或受僱人與應受送達人處於對立地位,彼此利害關係完全相反,如允許向兼有他造當事人身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顯然將使應受送達人蒙受不利益,是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應受送達人之他造當事人,即不適用補充送達之規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即明。高吉毅雖非系爭支付命令之他造當事人,但其對於相對人亦有類似之訴訟上主張,且異議人、高吉毅、郭大瑋、李宗儒等相對人員工,彼此間均知悉他人有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交互收受送達。異議人、高吉毅、郭大瑋、李宗儒與相對人顯然處於對立關係,且藉由上開交錯收受送達以迴避民事訴訟法上不能由他造當事人收受送達之規定,是本院認高吉毅與相對人處於利害關係對立,且與異議人、郭大瑋、李宗儒等間就有關積欠薪資之支付命令為一利益共同體,以交互收受法院支付命令俾令法院誤以支付命令已送達合法於相對人,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補充送達精神相違,而類屬同條第2 項情形,自不能適用同條第1 項補充送達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由與異議人利益一致而與相對人對立之高吉毅以相對人受僱人名義簽收,應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9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從而,原處分撤銷原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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