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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絲鈺雲

  • 被告
    美商科帝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郭大瑋 相 對 人 美商科帝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迪 Adeel Ahme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635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定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之所以如此規定,係因應受送達人與同居人或受僱人生活與共,平日接觸頻繁,彼此關係密切,且同居人或受僱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代收送達後,事實上顯無不轉交文書給本人之情形。而補充送達之適用必須符合下列要件:1.必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必須向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3.必須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有辨別事理能力。4.同居人或受僱人非應受送達人之他造當事人。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已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核發,由相對人公司其他受僱人收受,本院復於101 年6 月22日核發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又於同年6 月22日撤銷確定證明。然而上開支付命令已於同年4 月由其他受僱人收受送達,相對人公司仍在該址營業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公司並未異議,支付命令確實已確定。是司法事務官撤銷確定證明,並無依據,故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經查: 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積欠伊101 年1 月起至3 月止薪資新臺幣(下同)101 萬9,400 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1 年4 月10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 1年4 月17日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之住址即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8 樓,由訴外人李宗儒以相對人之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支付命令卷第35頁)。本院於101 年5 月9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復於101 年6 月22日以送達不合法撤銷確定證明,為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公司之員工,除聲請人外,另有訴外人李宗儒、高吉毅、謝弘淵等人,而李宗儒、高吉毅、謝弘淵等人亦以相對人積欠渠等薪資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422號、第6510號、第6999號、第7000號、第7586號、第7709號、第7724號、第8067號、第8068號、第8333號、第8849號等卷宗無誤。再查,系爭支付命令為李宗儒以相對人之受僱人簽收;高吉毅對相對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則是異議人、李宗儒以相對人之受僱人名義簽收;又李宗儒向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由異議人以相對人之受僱人名義簽收,此觀諸上開卷宗甚明。又本院訊問謝弘淵,其到庭證稱因為相對人公司積欠薪資所以聲請支付命令,也知悉異議人、李宗儒有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公司裡面員工都知道,因為訊息就是裡面的人傳出等語。異議人亦到庭陳稱相對人公司為美商公司在臺灣之辦事處,公司負責人不常來臺灣,在臺灣僅有5 名員工,與負責人間聯繫主要是靠電話會議或是電子郵件,知道李宗儒、謝弘淵等人有對相對人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公司於100 年12月薪資即有遲發,101 年1 月份薪資直到3 月、4 月尚未發放,去詢問勞工局,勞工局叫伊等趕快聲請,所以才聲請支付命令,伊有收到李宗儒聲請對相對人公司之支付命令,收到後放在老闆桌上等語。是相對人公司員工包括異議人、李宗儒、謝弘淵、高吉毅等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薪資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且依據異議人、謝弘淵之陳述,是因想要請求工資墊償,必須取得證明文件,因此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且員工間均知悉彼此有向法院聲請等情。惟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所以規定送達得向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之,係因同居人或受僱人與應受送達人關係密切、感情融洽,通常不會不為轉交,但如在訴訟上,同居人或受僱人與應受送達人處於對立地位,彼此利害關係完全相反,如允許向兼有他造當事人身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此有可能使應受送達人蒙受不利益,是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應受送達人之他造當事人,不能適用補充送達之規定。李宗儒雖非系爭支付命令之他造當事人,但其對於相對人亦有類似之訴訟上主張,且異議人、李宗儒、相對人公司之其他員工間彼此間均知悉有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交互收受送達,亦即由異議人收受李宗儒、高吉毅等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李宗儒收受異議人、高吉毅聲請之支付命令。異議人、李宗儒與相對人公司顯然處於對立關係,且藉由上開交錯收受送達以迴避民事訴訟法上不能由他造當事人收受送達之規定,本院認為李宗儒與相對人處於利害關係對立,且異議人、李宗儒間就有關積欠薪資之支付命令為一利益共同體,以交互收受法院支付命令俾使讓法院相信支付命令已送達合法於相對人,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補充送達精神相違,本院認為此情形仍應適用同法第137 條第2 項,即不能適用補充送達規定。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確定證明書,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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