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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44號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44號

聲請人
陳君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鄺平企業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鄺平企業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陳君平就任,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司字第108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等情。

二、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觀諸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自明。故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其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而非由法院指定,此與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者,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組織,係屬於有限公司,揆諸上揭說明,其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即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而非由法院指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4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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