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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7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7號

聲請人
林煒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楊秋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煒倩(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區街26號14樓)為被繼承人林楊秋心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楊秋心(女、民國○ 年○○月○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區街26號14樓,已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楊秋心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楊秋心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楊秋心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楊秋心生前有損害賠償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於案件審理進行中,被繼承人林楊秋心死亡,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茲因被繼承人配偶已過世,無小孩,父母亦已過世,被繼承人為獨生女,沒有兄弟姊妹,無其他繼承人,爰依法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楊秋心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信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為續行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而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楊秋心生前均係由聲請人林煒倩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且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亦為被繼承人之訴訟代理人,另其為淡江文理學院畢業,退休前擔任銀行工作,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況林煒倩亦到庭陳明其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林楊秋心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無訛(見本院101 年7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故認本件應選任林煒倩為被繼承人林楊秋心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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