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11號
- 聲請人
- 劉袁富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袁金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同小段288 之1 地號、地目:建、面積: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均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袁金蓮郵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袁金蓮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袁金蓮(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袁金蓮前經鈞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嗣鈞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272 號民事裁定改定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作業完畢。現為清償受監護人積欠臺北市私立仁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安養費及墊繳多年之醫療費用,兼以辦理袁金蓮後續安養終老事宜,與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建物所有人即受監護人之媳袁林碧霞達成協議,並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將受監護人所持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地號之土地,合併上開建物共同委託仲介業者合併出售,並由袁林碧霞取得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整後,餘由受監護人辦理安養費欠款結清、後續安養及終老百年所需之科儀與靈骨安置等事宜之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謄本、協議書、借據、地價稅繳款書、醫療費用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強制執行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確已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袁金蓮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存查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監字第93號、101 年度監字第116 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袁金蓮名下財產除上開坐落臺北市大同區之不動產外,僅有少許中華郵政存款,而每月所需看護及醫療費用約8,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且尚有其他積欠稅款應繳納或償還先前看護費用,則就其長期照護所需確有不敷使用之虞,況處分不動產較為費時、繁瑣,則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處分以供將來所需,尚非無據,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之必要,尚非無據,而聲請人處分上開土地時,為提昇處分價值而合併地上建物共同委託出售,並據提出協議書1 件為證,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即無不合,爰准變賣上開受監護宣告人袁金蓮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郵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