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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7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告
徐利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元大建設、蔡竹雄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納,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元大建設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於法不合,應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㈡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於法亦有未合,應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㈢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貳拾萬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74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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