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7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47號
- 原告
- 徐利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元大建設、蔡竹雄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納,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元大建設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於法不合,應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㈡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於法亦有未合,應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㈢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貳拾萬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