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8號
- 原告
- 吳文宏
- 被告
- 王國華
莊文良
曾騰弘
游豐源
王鴻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被告王國華、曾騰弘、王鴻松自民國一00年九月六日起、被告莊文良、游豐源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曾騰弘、游豐源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其餘被告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騰弘、王鴻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牌照0633-YL (國瑞廠牌ACV41L-JEPNKR 型 TOYOTACamry 2.0E)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上午至9 日上午之間,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格,遭被告等人共同竊盜,並已解體未能尋回,致伊受有系爭汽車喪失之損害。被告等人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汽車係伊於98年8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5萬9,000 元購得之新車,失竊時僅使用1 年6 個月,以當時中古車價估算計值65萬元。另伊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地區,原任職於貢寮區澳底國小,由住所往返服務之學校交通不便,部分路段又無大眾運輸系統,故須駕駛系爭汽車往返,因系爭汽車失竊,通勤不便,每日須搭配搭乘計程車200 元、火車及公車來回300 元,因而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時至100 年7 月31日之後,伊始改調至其他學校,其間以工作日100 日、每日300 元計算增加交通費用之損失共計3 萬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上述損害共計68萬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國華抗辯:伊並未竊取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失竊與伊無關,刑事庭僅以莊文良、王鴻松之供述即認定伊參與犯行,與事實不符,其餘被告皆推卸責任。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既已判決伊有罪確定,伊應該賠償,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文良則抗辯:伊係100 年3 月20日才參加此竊盜集團,並未參與系爭汽車之竊盜行為,系爭汽車應係被告曾騰弘、游豐源所竊。此竊盜集團,前階段係被告游某與曾某所為,因游某車輛壞掉,曾某才找伊,伊於後階段才參與,車輛亦係游某等人交付王鴻松解體,並非伊交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王鴻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時所為陳述抗辯:伊僅為汽車解體工作,一部汽車收取2,000 元代價,汽車為被告王國華交予伊解體,係王國華打電話叫伊前往某個特定地點,將汽車拖回解體;至於汽車係何時竊取伊、竊取何車,伊均不知情,伊並未協助竊車,伊僅認識王國華,其餘不認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游豐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另被告曾騰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101 年8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亦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此2 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應本於其等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為證。而被告等人因涉於100 年3 月8 日9 時55分起至同年月9 日7 時25分內之某時,在○○區○○路○○○○○000 號停車格,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並予以解體之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均構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國華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莊文良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曾騰弘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游豐源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王鴻松處有期徒刑8 月,皆已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證予以查明。
㈡被告王國華、莊文良、王鴻松雖否認有共同竊盜系爭汽車之行為,而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高院刑事判決係認定:「王國華、莊文良、曾騰弘、王鴻松詎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 月初起至同年4 月7 日間,共組汽車竊盜、解體集團,委請邱明俊(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出面以「許志雄」名義,向不知情之蔡成龍租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鐵皮屋作為汽車解體工廠,而由王鴻松在上址負責處理竊得汽車之解體工作。王國華每次乃與莊文良聯繫所需竊取汽車之廠牌及數量,再由莊文良聯繫曾騰弘下手行竊。曾騰弘因與游豐源熟識,即聯繫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游豐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搭載曾騰弘尋找作案目標車輛,於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4號所示時、地,由曾騰弘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鉤1 支,進入各該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以線圈一捲發動並竊取之,游豐源並在曾騰弘竊車附近把風,以防警方查緝,後因游豐源於100 年3 月間為逃避警方追緝而致上開車輛受損而退出。故於100 年3 月21日起換由莊文良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555-C8等營業小客車搭載曾騰弘尋找作案目標車輛,於附表編號15至18、20、22、23、25號所示時、地,由曾騰弘以同一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自小客車,莊文良並在曾騰弘竊車附近把風,以防警方查緝。又莊文良因其車輛臨時故障,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請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莊文鎮駕駛其車輛搭載莊文良、曾騰弘尋找作案目標車輛,於附表編號19、24所示時、地,由曾騰弘以同一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自小客車,而由莊文良在車上把風,莊文鎮則取得搭載之車資2000元。俟曾騰弘於竊得附表編號1 至7 、9 至20、22至25所示之車輛後,將各該車輛駛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或三重區重陽路一帶,再由莊文良聯絡王國華告知該車輛已竊得,並由王國華指示王鴻松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中正路接取車輛,王鴻松再駛往上址汽車解體工廠進行解體,解體後之車體及零件等,由王國華自行脫售,牟取不法暴利。而王國華每部車輛給予莊文良約2 萬或2 萬5 千元,莊文良則每部車輛分予曾騰弘等人,王國華另給予王鴻松解體每部車輛之工資2000元、或2500元。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等犯罪事實(按系爭汽車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1),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予以查明。
⒉而被告曾騰弘於本院101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是莊文良找我的,告訴我車子在哪裡,叫我去牽車,我再跟游豐源去,王鴻松我不熟,他是解體的部分,因為莊文良開計程車,會尋找目標,再叫我去牽,全部都是莊文良通知我的,王國華其他人都沒有跟我聯絡。」、「莊文良會告訴我說車子放在哪裡,他會再另外找人來牽車,有時候莊文良也會自己牽去,…。」等語;被告游豐源於同日則陳稱:「竊車是曾騰弘找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 頁)。另被告王鴻松則陳稱僅認識被告王國華,係被告王國華通知其前往特定地點拖回汽車解體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以此互核,倘被告王國華未參與竊取系爭汽車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工,其餘被告當無從與負責解體之被告王鴻松取得聯繫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工,又若被告王文良未參與有關竊取系爭汽車之犯意連絡及聯繫之行為分工,被告曾騰弘、游豐源亦無從與被告王國華、王鴻松取得連絡,而得以完成後續將系爭汽車解體之犯行,可見被告等人就竊取系爭汽車予以解體之整體犯行,具有犯意之連絡,且係各自分工共同完成,應屬明確。
⒊再者,有關被告等人實施竊盜之分工手法等情,被告王文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明確供述:「我們一起犯案的人有我、曾騰弘(綽號阿明)、游豐源、王鴻松、王國華(綽號阿富)。曾騰弘跟游豐源2 人是負責下手行竊車輛,得手後曾騰弘會打電話給我,並約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忠孝路口、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捷運總站、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附近中華路口這3 處,由曾騰弘開失竊車,游豐源開一部舊的NISSAN CEFIRO 『跟在前後』,然後把失車交給我,我接手失竊車後會打電話給王國華,王國華會跟我約在某一個地方,地點都不一定,但都在新北市三重及蘆洲區內,王鴻松會跟我碰面並把失竊車開走。另外從3 月中旬左右開始因為游豐源車子壞掉,後來就都由我開962-C2號營小客車載曾騰弘出去行竊車輛,得手後曾騰弘開失竊車,我開962-C2號營小客車『跟在失竊車前後』,再把失竊車交給王鴻松。」(見系爭刑事案件100 偵4812卷㈡第124 頁)、「王國華打電話給我要車,我就打電話給曾騰弘,我就會跟王國華約在他家三重區的車路頭街附近見面,我都是開計程車去,我到了後就打電話給他,他就出來了,見面就是談晚上要偷何種車子的事情,『我們會講到車型,不會講車號』,我們都是偷TOTOYA ALTIS的1.8 及MAZDA 的車型,因為這些車子鑰匙沒有晶片比較好偷,鑰匙有晶片的較難發動。…我用我的0000000000打到曾騰弘的0000000000跟他聯絡,…我是100 年3月20日之後載弘出去,之前是源載弘的,…每次交車也是源帶弘去看路,由源開一部車裕隆2 千CC的車子,弘開贓車。都是弘跟源聯絡,我不會跟他聯絡,在弘偷到車時,弘會打電話給我,約定交車地點。」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100 偵4812卷㈡第288-289 、290-291 頁)。另關於被告王鴻松負責解體工作及被告王國華參與情形方面,被告王鴻松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亦供承:王國華約於100 年1 月初就找我幫他解體贓車。我只負責去接贓車回新北市蘆洲區…工廠內,然後拆解成零件,再去租貨車把零件搬上貨車後,依王國華的指示將貨主開往指定地點。我認識莊文良,但沒有說過幾句話,另我大概知道他有跟王國華在配合做事。我只跟王國華聯繫而已,莊文良、曾騰弘、游豐源等人我從來沒有跟他們聯絡過。王國華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去那裡接贓車回工廠。…我有負責將零件搬到貨車上,並依王國華的指示,將貨車開往指定地點交給他,不是我載去變賣的,我也不知道他載去那裡,我將貨車交給他後,他叫我在原地等他回來,等他回來時,貨車已經空了,我不知道他載去那裡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00 偵4812號卷㈠第341-343 頁)。被告莊文良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並證稱:伊跟王國華認識是朋友介紹的,綽號「阿富」之人就是王國華,車輛是王國華通知伊去竊取的,伊每竊取一台贓車,即由王鴻松負責接車,車子都是從曾騰弘那邊來的,伊取得車輛後,要交車給王鴻松時,是先打電話給王國華,再由王國華打電話給王鴻松,王國華的聲音伊熟悉,從電話中可以辨認;如王國華有下單要什麼車子,伊就跟曾騰弘講,再由曾騰弘下手行竊,然後車子到伊這邊,伊就打電話給王國華,王國華會叫王鴻松來接車;伊確定要叫曾騰弘去偷車前,伊一定要跟王國華聯繫,王國華說他有拆車工廠,然後要伊找看看有沒有人會偷車,伊朋友有介紹曾騰弘,就說王國華那邊下單要什麼車子,伊就請曾騰弘去偷,王國華並不會直接下單給曾騰弘去偷,因為王國華與曾騰弘不認識,要透過伊才有辦法通知曾騰弘去竊取車輛,伊在一開始要通知曾騰弘去竊車之前,伊除了跟王國華接觸之外,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當時王國華有說一台車給伊約2 萬元、2 萬5 千元左右,都是晚上車先進去解體工廠,然後再打電話聯絡王國華,都是王國華給伊現金,伊一台車給曾騰弘有時候2 萬元,有時候1 萬5 千元,伊每部車賺5 千元。王鴻松每牽一部車子,王國華就給伊報酬2萬元或2 萬5 千元,王國華要伊偷車再轉由曾騰弘偷車之後,由曾騰弘把車交給伊,伊再聯絡王國華,伊再打電話給曾騰弘要他去偷什麼車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408-410頁),有系爭高院刑事判決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查明。綜酌上述各節,顯然被告莊文良自始即有參與犯意連絡及行為分工,而非100 年3 月20日以後始行參與,而被告王國華自始即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工,亦屬無疑。至於被告王鴻松雖未下手實施竊車部分之行為,而主要負責解體汽車之行為,然被告等人之犯行,乃自實施竊車、移交、解體、銷贓環環相扣整體行為之一部,被告王鴻松知悉王國華整體行為計畫,雖僅參與部分環節之分工,就整體犯行仍有犯意之連絡,自亦應負共犯之責任。是被告王國華、莊文良、王鴻松三人否認共同竊盜解體系爭汽車之行為,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共同竊盜系爭汽車並已解體,致原告無法取回原車,核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系爭汽車經竊取後,已經解體不存而無法取回原車,原告請求以相當於同年度、廠牌型號之中古車價計算損害金額,自屬有據。查,系爭汽車為98年8 月出廠(同年月12日發照)、國瑞廠牌ACV41L-JEPNKR 型式TOYOTA Camry2.0E之自小客車,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佐,距100 年3 月8 日至9 日失竊之時,使用約1 年6 個月,原告主張以失竊當時中古車價估算計值65萬元乙節,亦據其提出中古車行情分析資料數份為憑,並為被告曾騰弘、游豐源、王鴻松、莊文良等所不爭執,自堪憑採。又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新北市貢寮區澳底國小至100 年7 月31日止乙情,亦有其離職證明書影本可佐。原告主張其居住永和地區,往返任職之學校通勤不便,因系爭汽車失竊,致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而受有損害乙節,亦屬有據。則以100 年3 月8 日至9 日失竊之時,至同年7 月31日止,應上班之工作日已超逾100 日以上,原告主張以100 日計算,核屬可採;又就每日增加車資費用以300 元計算乙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增加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共3 萬元(300X100=30,000),誠屬合理,亦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共計68萬元,洵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國華、曾騰弘、王鴻松自100 年9 月6 日起,被告莊文良、游豐源自100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就被告曾騰弘、游豐源部分,係本於渠等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被告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