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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告
陳勝利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謝天祥

      曾瑞文

      陳永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972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與原告以新台幣35萬元達成和解」之訴。惟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曾經達成和解誠屬事實問題,參照前揭意旨,該和解即使曾經成立,亦可能因被告合法解除而不生效力,故原告縱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並不能以確認此部分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確認利益,其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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