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4號
- 原告
- 廖秀松
- 原告
- 魏高明
- 被告
- 彭詹吉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提起訴訟原共計聲明六項如附表所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6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7 號裁定准許附表編號2 、3 、4 三項請求之訴訟救助,其餘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聲請。未獲訴訟救助之部分本院並於101 年2 月16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1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七日內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收受該裁定(參本院卷第47、48頁送達回證)後,並未依法繳納,本院於101 年5 月22日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確定。因此,本件判決之範圍為原告受准許訴訟救助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 、3、4 之部分,合先敘明。
原起訴原僅記載聲明:㈠被告應自99年1 月19日起至101 年1月18日止每月賠償(下同)6 萬元,共計144 萬元。㈡請求假扣押損害賠償每月20萬元,自99年10月19日起至101 年1 月19日止共計300 萬元。㈢請求返還扣押物及內部裝潢、生財器具共計500 萬元。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告於101 年5 月29日具狀到院陳稱:
㈠被告因違背租賃契約,施以詐術佔為己有,每月房租為6 萬元,被告應自99年1 月19日起至101 年1 月18日止每月賠償6 萬元。
㈡被告施以詐術利用公權力及特權將原告之補習班扣押,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故應賠償每月20萬元。
㈢被告違法將營業場所轉租給他人營業,無法返還扣押物外,原告也無法使用營運生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等法令請求。
經查:
㈠兩造間於98年8 月22日起至101 年8 月22日止,就坐落台北市○○區○○路0 巷00號1 樓、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租賃契約),業經由被告依法終止租賃契約,並訴請原告騰空房屋交還被告,及給付被告38萬2,007元,暨自99年7 月22日至房屋返還為止之日按月給付6 萬元,並獲確定勝訴判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810 號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係依法終止租賃契約,且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返還,業經被告依法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並無所謂之違背契約或詐術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因違背租賃契約,施以詐數佔為己有,每月房租6 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於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810 號確定判決後,執確定裁判之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及執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並於99年10月19日至現場執行將系爭房屋之占有點交被告,並將屋內之動產製作遺留物清冊陳報法院,嗣後房屋內之動產經鑑定結果,總價值為16萬1,253 元,經通知原告取回,原告均未取回,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執行拍賣程序,由被告以18萬元拍定,並以其對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之一部分抵充拍賣價金。原告於99年12月27日要求就地板、電動門、玻璃隔間、天花板、電燈、木板隔間、補習班執照、加盟執照為估價拍賣,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於100 年3 月10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41196 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對於事務官之裁定不服,亦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0日以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196 號終止租約等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經營之補習班係因房屋租賃契約之訴訟敗訴後,經被告合法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之占有後而不能營業,原告空言被告施以詐術利用公權力及特權將原告之補習班扣押,使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或被告違法轉租云云,均顯無理由。而被告原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部分業經以遺留物合法拍賣,裝潢部分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不動產之一部分無法分離,亦均無返還原告之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月營業損失20萬元,或返還扣押物、內部裝潢、生財器具等云云,亦均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上開起訴主張,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均顯無理由,爰依據首揭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備註 │ │號│訴訟標的 │ 訴訟標的金(價)額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秀松精神名譽人格│120萬元 │起訴不│ │ │慰撫金120 萬元,及投資營業損失24│247萬3287元 │合法於│ │ 1│7 萬3,287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101 年│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5 月22│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日裁定│ │ │ │ │駁回。│ ├─┼────────────────┼───────────┼───┤ │ │ 被告應自99年1 月19日起至101 年 │144萬元 │101 年│ │2 │ 1 月18日止每月賠償6 萬元,共計 │ │度救字│ │ │ 144 萬元。 │ │第7號 │ │ │ │ │裁定准│ │ │ │ │予訴訟│ │ │ │ │救助,│ │ │ │ │為本判│ │ │ │ │決裁判│ │ │ │ │審理範│ │ │ │ │圍。 │ ├─┼────────────────┼───────────┼───┤ │ │ 請求假扣押損害賠償每月20萬元, │300萬元 │101 年│ │ │ 自99年10月19日起至101 年1 月 │ │度就字│ │3 │ 19日止共計300 萬元。 │ │第7 號│ │ │ │ │裁定准│ │ │ │ │予訴訟│ │ │ │ │救助,│ │ │ │ │為本判│ │ │ │ │決裁判│ │ │ │ │審理範│ │ │ │ │圍。 │ ├─┼────────────────┼───────────┼───┤ │ │ 請求返還扣押物及內部裝潢設備 │500萬元 │101 年│ │4 │ 、生財器具。 │ │度救字│ │ │ │ │第7號 │ │ │ │ │裁定准│ │ │ │ │予訴訟│ │ │ │ │救助,│ │ │ │ │為本判│ │ │ │ │決裁判│ │ │ │ │審理範│ │ │ │ │圍。 │ ├─┼────────────────┼───────────┼───┤ │ │ 請求返還99年度訴字第1295號裁判 │3萬7,432元 │起訴不│ │5 │ 費3萬7,432元。 │ │合法,│ │ │ │ │於101 │ │ │ │ │年5 月│ │ │ │ │22日裁│ │ │ │ │定駁回│ ├─┼────────────────┼───────────┼───┤ │6 │ 命被告登報向本院許法官、孫法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起訴不│ │ │ 黃事務官及台灣高等法院許法官、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合法,│ │ │ 連法官、蘇法官、鄭法官等道歉, │之14徵收3000元) │於101 │ │ │ 並命被告往後不得再以不正方法施 │ │年5 月│ │ │ 以詐術,利用特權耍賴使詐專坑人 │ │22日裁│ │ │ 之財產,使上開優秀有為的清廉公 │ │定駁回│ │ │ 正無私的好官不敢依法行政,以示 │ │ │ │ │ 懲戒,端正司法風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