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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醫字第6號

上訴人
許煥棠
上訴人
許芳莉
上訴人
許淳星
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淳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蔡明達及謝捷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上訴狀雖列有訴訟代理人許淳毅,惟並未提出委任狀,亦應一併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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