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 原告
- 楊進成
- 被告
- 蔡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履行協議書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應繳裁判費205,600 元,扣除先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05,1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補字第711 號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205,10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9 月28日向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100 年10月8 日發生效力。又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59號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