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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告
孫皖興
法定代理人
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被告
黃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1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列孫皖興、王淑貞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2 萬8,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14日(即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孫皖興910 萬8,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王淑貞792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01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2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孫皖興910 萬8,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王淑貞792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王淑貞撤回其部分之訴訟,原告孫皖興並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 萬6,520 元,及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經核王淑貞撤回部分之訴,屬撤回訴訟,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告孫皖興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6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蘭州街口西南角加油站內欲起駛前往民權西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揭規定,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其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與沿民權西路第1 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意識不清、肢體乏力,長期臥床,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之重傷。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為一次給付:

⒈勞動能力喪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每月月薪5 萬300 元,於車禍後原告已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計算至65歲 止,共22年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每月須固定支付奶粉、看護墊、抽痰管、棉棒、紗布之費用1 萬113 元,是請求自車禍發生翌日起至原告65歲止,共22年期間所需之費用。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僱請外勞看護,每月薪資1 萬7,952 元、外籍看護健保費990 元、勞工就業安定費用2,000 元,計2 萬942 元,是請求計算至原告65歲止,共22年期間所需之費用。

㈡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 萬6,520 元,及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9 日6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蘭州街口西南角加油站內欲起駛往民權西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揭規定,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其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與沿民權西路第1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意識不清、肢體乏力,長期臥床,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之重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428號起訴書可佐,並有上揭刑事案件卷宗、偵查案件卷宗之影卷可參,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有上述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核被告所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喪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其任職於恩主公醫院每月薪資5 萬300 元,請求22年期間之勞動能力喪失等語。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0 年9 月9 日(即車禍當日)經急診住院,接受開顱手術移除顱內出血,並放置腦室外引流管手術治療,術後當天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目前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四肢乏力、長期臥床,呈現植物人狀態,無勞動能力,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2 年3 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2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94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喪失工作能力。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於恩主公醫院任職月薪5 萬元,此有恩主公醫院102 年4 月8 日(102) 恩醫人字第0425號函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8頁)。查原告係57年10月20日出生,於100 年9 月9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2.89 歲【42歲又324 天,約42.89 歲(42+324 ÷365 =42.89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茲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成植物人,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依原告每月薪資5 萬元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為60萬元(50,000元×12個月=600,000 元)。又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故算至原告65歲止,原告尚有工作能力22餘年,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22年期間之勞動能力喪失,洵屬有據。復參酌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惟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06 萬2,324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⑴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每月須固定支付奶粉、看護墊、抽痰管、棉棒、紗布之費用1 萬113 元,請求自車禍發生翌日起至原告65歲止,共22年期間所需之費用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自理生活,依前開判決意旨,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因維護原告身體、健康支出醫材、補給品,即奶粉、看護墊、抽痰管、棉棒、紗布等必要費用,核屬有據。

⑵原告為57年10月2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2.89 歲,當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偵查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偵查卷第17頁),依100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35.33 年【按42歲、4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36.10 年、35.23 年,則以42.89 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35.33 歲(36.10 ×11/100+35.23 ×89/100=35.3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自100 年9月9 日起,計22年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自屬合理。再者,原告主張自101 年5 月至101 年12月止計8 個月間,其所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平均每月支出1 萬114元(80,910元÷8 個月=10,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每月平均支出1 萬113 元,尚屬合理。又參酌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惟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應為183 萬2,946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目前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四肢乏力、長期臥床,呈現植物人狀態,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2年3 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無法自我生活照顧,無恢復之可能,必須仰賴他人全天候照顧,而有聘用看護工照護之必要。本院審酌其看護費用以聘用一名外籍看護工之花費,為必要費用,復參酌原告自100 年11月起,每月聘用一名外籍看護工之費用為2 萬942 元(含薪資1 萬7,952 元、健保費990 元、勞工就業安定費2,000 元,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 。而原告餘命為35.33 年,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22 年 之看護費用,洵屬可採。故參酌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惟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79 萬5,664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為562 萬8,610 元(1,832,946元+3,795,664 元=5,628,610 元) 。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69 萬934 元(9,062,324元+5,628,610 元=14,690,934元) 。

㈢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3 萬5,180 元(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是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95 萬5,754 元(14,690,934 元-1,735,180 元=12,955,754元)。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故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有向被告為請求賠償本件損害之催告,故應認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4 月2 日起(101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5 頁),被告始負遲延給付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5 萬5,754 元,及自101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062,324元【計算方式為:600,000
    ×15.00000000=9,062,323.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二、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除看護費以外之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32,946 元【計算方式為:121,35
    6 ×15.00000000=1,832,945.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看護費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795,664 元【計算方式為:251,30
    4 ×15.00000000=3,795,663.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