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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蕭錫証施月燿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告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告
祭祀公業陳伯記
法定代理人
陳賢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陳江河為被告第19世之派下員,惟因被告於民國58年8 月27日申請祭祀公業登記時,適為臺灣光復初期,許多臺灣人不諳國語,或國語發音不標準且識字率不高,而「河」與「湖」之臺語發音相近,致被告在派下全員系統表上將「陳江河」誤繕為「陳江湖」,訴外人即原告之生父陳錦煌因此無法辦理繼承變更登記。原告為陳江河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冠陳姓,復共同承擔祭祀義務,對被告自有派下權存在,惟經請求被告登記為派下員遭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陳稱:被告至區公所辦理派下員登記事宜時,因區公所認為不合程序,故無法認定原告有無派下員資格。倘確定陳江河即是「陳江湖」,且原告為陳江河之子孫,即可同意原告之請求云云。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惟未獲被告所肯認,足見原告對被告有無派下權存在,即屬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曾祖父為訴外人陳桂,曾祖母為訴外人陳高氏鑾,祖父為陳江河,生父為陳錦煌,訴外人陳江海則為祖父陳江河之兄;被告於58年間申請核發派下證明時,在派下全員系統表上所載大房第18世成員中列有名為「陳氏貴」之人,其子嗣為「陳江海」及「陳江湖」二人;又被告之大房成員於80年間自行製作之祖譜中,係記載第18世成員有名為「陳貴」之人,其妻為「陳高氏鑾」,其子嗣有「陳江海」及「陳江河」二人,「陳江河」則有子名為「陳錦煌」等節,業據提出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被告大房80年祖譜(見本院卷第105 、107 頁背面至108 頁)附卷可稽,且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4 月15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陽明山管理局58年8 月27日陽明政行字第19517 號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 、149 頁背面至15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祖父陳江河即為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上所列之「陳江湖」乙節,固未獲被告所明確肯認。惟細繹上開被告大房80年祖譜之內容,可知名為「陳貴」者,其妻即為「陳高氏鑾」,其子則為「陳江海」與「陳江河」二人,適與原告曾祖母為陳高氏鑾,祖父為陳江河,祖父之兄為陳江海等情迭屬相合。徵諸被告係於58年間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斯時國人言臺語者眾,諳國語者為數不多且普遍識字率不高,倘僅憑臺語發音辨字以記載,受記載人又因不識字致無法立時予以糾正,即非無發生誤載之可能;參以「河」與「湖」之臺語發音確屬相近,「桂」與「貴」則音同字異,亦誠有將兩者相混之虞。又酌之被告現存派下員中,並無「陳江湖」之後代一事,復為被告所自承,益見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祖父陳江河與「陳江湖」非屬同一人。準諸上情,堪認原告主張其祖父陳江河即為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上所列之「陳江湖」一節,應屬可採。

五、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58年間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核發派下證明,又於73年6 月1 日提出推選書、規約書及派下員名冊,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管理人備查,經該局以73年6月6 日北市民三字第7491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有前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4 月15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3 、149 頁),與同年6 月13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73年6 月1 日申請書、同年5 月24日推選書、派下全員名冊及規約書(見本院卷第185 至194 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且訂有規約,揆諸上揭規定,有關被告派下員資格之取得,自應依規約定之。再查,被告現行規約第4 條第1 項係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本公業陳伯記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派下協定規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為被告派下員「陳江湖」即陳江河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復冠陳姓,依上開約定,自得取得被告之派下權。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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