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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周本翊
異議人
周本釗
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相對人
陳成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8 月27日101 年度司聲字第39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應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25號假扣押裁定,向鈞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全字第1100號)。異議人嗣提起本案訴訟,於敗訴判決確定後,遂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通知相對人行使其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未依催告期限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向鈞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惟遭鈞院以異議人迄至101 年6 月11日始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非於訴訟終結後向相對人催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相對人迄至101 年7 月26日異議人提起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時,長達50日以上之期間未行使其權利,異議人乃為本件之聲請,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並無不合。原裁定顯有誤會,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425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1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遂執前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100號),先後查封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 至5 及編號6 所示之土地。嗣相對人異議查封土地價值逾執行債權金額,異議人遂撤回對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之查封,並經本院於94年2 月4 日以士院儀93執全新字第1100號函,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假扣押之查封登記,於94年2月17日辦竣登記。嗣異議人又於101 年6 月11日以本案判決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6 月14日士院景93執全新字第1100號函,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嗣於101 年6 月18日辦竣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25號、93年度存字第1771號、93年度執全字第1100號卷宗查核屬實。異議人另於94年5 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其本案訴訟於101 年5 月14日全部敗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6 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33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0 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於101 年6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異議人迄於101 年6 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3年度執全字第1100號卷宗查證屬實。是異議人向相對人為催告時,相對人之財產仍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存證信函之催告,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則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迄至101 年7 月26日止,已長達50日以上之期間未行使其權利,並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內容,指摘原裁定顯有誤會云云,惟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之事實乃債務人於債權人催告行使權利前,即已提供反擔保撤銷債權人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與本件之事實不合,另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觀之,債權人亦係於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後始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與原裁定之認定相符。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人宜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且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再行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北投區│豐年│一  │369   │田  │2840          │ 1/4    │
├──┼──────┼──┼──┼───┼──┼───────┼────┤
│2   │臺北市北投區│豐年│一  │367   │田  │580           │ 1/4    │
├──┼──────┼──┼──┼───┼──┼───────┼────┤
│3   │臺北市北投區│八仙│二  │456-1 │田  │805           │ 3/20   │
├──┼──────┼──┼──┼───┼──┼───────┼────┤
│4   │臺北市北投區│八仙│二  │456   │田  │3657          │ 3/20   │
├──┼──────┼──┼──┼───┼──┼───────┼────┤
│5   │臺北市北投區│新民│二  │389   │建  │117           │ 1/1    │
├──┼──────┼──┼──┼───┼──┼───────┼────┤
│6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二  │149   │建  │719           │ 1/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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