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22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阮嘉慶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賴彥樺即賴文杰
- 代理人
-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本院民國102 年11月15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72號債權表所載編號1 債權人阮嘉慶「債權金額」欄之「本金」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利息金額」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債權總額」欄應更正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其他說明」欄之記載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阮育才之債權受讓人,緣相對人賴彥樺即賴文杰(下稱債務人)前以阮育才所有房屋設定抵押,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16 萬元,原約定借款本息由債務人支付,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則以銀行規定之浮動利率計算,嗣債務人拒絕還款,拖延數期本金、利息、違約金,導致阮育才房屋遭拍賣,債務人與阮育才就借貸款項於94年9 月14日於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以94年民調字第487 號調解成立,債務人同意返還阮育才548 萬5,000 元,並約定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於96年2 月26日即毀約,剩餘本金499 萬元未清償,故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業因債務人遲延給付,已視為調解不成立,應解除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並回溯至原始債權債務關係。嗣阮育才於101 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予異議人,基此,債務人應給付本金499 萬元及自96年2 月26日起至101年9 月24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138 萬9,111元,以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13萬8,911 元及執行費用3 萬9,920 元;又債務人於102 年分別於1 月2 日及6月11日分別陳報異議人因執行受償款項各82萬5,763 元、82萬5,450 元,然異議人僅受償80萬5,272 元,卻為原裁定所不取,故應調取銀行記錄以明異議人實際受償金額。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更正債權表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1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記載編號1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阮嘉慶(即異議人)之債權本金金額為499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均為0 元,應加計執行費用3 萬9,920 元,應扣除異議人因執行受償82萬5,450 元,債權總額為420 萬4,470 元,有上開債權表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見執行卷㈡第239 頁)。
㈡復按當事人於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此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所明定。查阮育才前因「債務人於92年11月14日以阮育才所有士林區永公路3 巷9 號3 樓之房屋抵押,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468 萬元,該借款已由債務人領取,原約定該借款本息均由債務人支付,惟債務人卻未依約支付,影響阮育才權益之糾紛事件」,向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阮育才及債務人於94年9 月1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債務人願於調解成立後給付548 萬5,000 元予阮育才,作為清償債務人以阮育才名義向銀行借款債務之本息,付款方式: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1 日止,每月1 日及26日均各給付1 萬5,000 元,另109 年12月26日給付1 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又上開調解書業經本院於同年9 月22日以94年度核字第1523號核定在案,此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487 號調解書附卷可按(下稱系爭調解書,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0頁)。依系爭調解書所載調解事由及調解成立內容,堪認債務人於94年9 月14日成立調解時,就其以阮育才所有房屋供擔保,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債務尚積欠本金468 萬,債務人並願於調解成立後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阮育才548 萬5,000 元,作為清償債務人以阮育才名義向銀行借款債務之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依上開規定,系爭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債務人嗣後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按期付款予阮育才,僅生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阮育才得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並不影響債務人與阮育才間就上開借款債務業已成立前揭調解內容之效力。異議人主張債務人自96年2 月26日未依調解書按期清償,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因債務人遲延給付,已視為調解不成立,應解除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並回溯至原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觀諸系爭調解書之調解事由記載「債務人於92年11月14日以阮育才所有…房屋抵押,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468 萬元…」及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債務人願於調解成立後給付548 萬5,000 元予阮育才,作為清償以債務人以阮育才名義向銀行借款債務之『本息』…。」(見聲請卷第20頁),足見相對人與阮育才成立調解金額548 萬5,000 元,係清償相對人以阮育才名義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為468 萬元,利息為80萬5,000 元(計算式:548 萬5,000 元-468 萬元=80萬5,000 元)至為明確。
㈣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自陳其業已依系爭調解書分期償付49萬5,000 元,尚欠499 萬元等情(見執行卷㈡第4 頁),核與本院100 年2 月25日士院景96執康字第11041 號執行命令所載異議人對債務人債權金額為499 萬元(見執行卷㈠第24頁)相符,堪認債務人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後,業已清償49萬5,000 元,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清償之49萬5,000 元應先抵充系爭調解書所載利息80萬5,000 元,是債務人於清償49萬5,000 元後,就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尚積欠借款本金468 萬元、利息31萬元(計算式:805000-495000=310000)。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依調解成立內容應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1日止,每月1 日及26日均各給付1 萬5,000 元予阮育才,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㈠第184 頁),又債務人自陳就調解成立之債務548 萬5,000 元,其僅清償49萬5,000元(見執行卷㈡第4 頁),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債務人應僅依調解成立內容清償33期(計算式:495000÷15000 =33),第34期期限屆滿即自96年2 月27日起債務人即未依約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就調解成立內容尚積欠之借款本金468 萬元,應自96年2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應支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債務人就調解成立內容尚積欠之利息31萬元,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則毋須再支付遲延利息,異議人自不得就此部分再行主張遲延利息。而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計算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此觀諸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 款規定即明,又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債務人自101年9 月2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準此,債務人就上開借款本金468 萬元,自96年2 月27日起至101 年9 月25日止(共5 年6 個月又27天,即5.5739年,小數點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應支付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130 萬4,293 元(計算式:4680000 ×5 %×5.5739=13042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查,債務人因未依系爭調解書分期付款予阮育才,阮育才遂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債務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民執康字第11041 號核發移轉命令,自96年5 月起就債務人薪資執行扣薪,迄至101 年10月止,阮育才共受償82萬5,450 元,並支付執行費用3 萬9,920 元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11月28日新院雲96執武字第2018號核發之債權憑證(見執行卷㈠第38、39頁)及臺北市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會計室提供之96至101 年度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每月薪資(含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三分之一扣款明細表(見執行卷㈡第111 、113、115 至120 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抵充順序之規定,阮育才前揭執行受償之82萬5,450 元,應先抵充執行費用3 萬9,920 元,所餘受償金額78萬5,530 元(計算式:825450-39920 =785530)再抵充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尚積欠之利息31萬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130 萬4,293 元,據此計算,前揭利息3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30 萬4,293 元經抵充後,尚餘利息82萬8,763 元(計算式:310000+1304293 -785530=828763),是異議人受讓阮育才對債務人之債權後,其在本件更生執行程序中得主張之債權本金為468 萬元、利息為82萬8,763 元。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尚積欠本金499 萬元及自96年2 月26日起至101 年9 月24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138 萬9,111 元云云,尚屬有誤。
㈥另異議人雖主張其對債務人得請求違約金13萬8,911 元云云,然查,債務人與阮育才所成立調解內容並無債務人違約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另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應支付執行費用3 萬9,920 元乙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1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業已計入(見系爭執行卷㈡第239 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得主張之債權本金為468 萬元、利息金額為82萬8,763 元,債權總額應為550 萬8,763 元。是以,本院102 年11月15日公告之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債權表所載異議人之債權本金應予更正為468萬元,債權利息金額應更正為82萬8,763 元,債權總額應更正為550 萬8,763 元,至於上開債權表關於「其他說明」欄記載「執行費用39920 元;因執行受償825450元」,本院業已按上開抵充順序之規定予以抵充,自不應再予重複列計,應予剔除,併予敘明。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更正債權表,於前揭範圍內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異議人異議超逾前揭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