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0號
- 原告
- 張勝雄
- 被告
-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蔡葉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以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71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第二審裁判費用16,35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7,25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