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4號
- 原告
- 蘇振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琹琹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另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諸同法第111 條規定自明,故因假扣押聲請所暫免之聲請費用,本院亦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琹琹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第一審(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4 號)事件審理中原告提出追加之訴部分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4 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移調字第6 號),其調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7 萬6,8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602 元,至於原告於第一審事件審理中提出追加請求被告給付519萬5,379 元部分,經本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4 號民事裁定駁回,並諭知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部分應徵裁判費5 萬999 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為7 萬1,201 元﹙計算式:20,602元+50,599 元=71,201 元﹚。原告不服提出第二審上訴,請求被告王琹琹給付317 萬6,096 元﹙,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36號卷,頁23,101 年12月24日原告上訴狀參照,至原告嗣後追加部分,因未經第二審法院准否,故不列入計算﹚,扣除第一審判決由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80 元部分,上訴請求金額為300 萬5,410 元,應徵裁判費為4 萬6,198 元,因兩造前開事件經移付調解成立,是原告僅需繳納裁判費為1 萬4,855 元(計算式:46,198元×1/3 =15,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4號受理在案,聲請費1,000 元亦經暫免繳納,該案諭知「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從而,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7,600元(計算式:71,201元+15,399元+1,000 元=87,6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