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37號
101年度救字第84號
- 原告
- 陳文豊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國材(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違反○○○○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4 號案件受理,嗣經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請交付所稱行為的事場現狀證據……」(參本院卷第10-12 頁),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乃改分案號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37號。
三、經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71號3 樓,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送於管轄法院,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案號為101 年度救字第84號),亦應併同移送管轄法院卓裁,附予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