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1號
- 抗告人
- 夏興國
- 相對人
- 黃碧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1年度豐救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為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無資力、負債、負資產,有中區國稅局99年、100年度所得清單、財產清單、中央健保局100年12月16日、101年1月2日「安心就醫方案協助方案」函、101年4月18日、101年5月7日補助健保費等函文影本各1紙為憑、爰依法提出抗告,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就提起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認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合,而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非合法。又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中區國稅局99年、100年度所得清單、財產清單、臺中市公庫支票影本1紙(民國101年1月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載聲請人於101年1月30日簽收)、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里長黃金益於100年6月18日出具之無力繳納保險費但需醫療者之清寒證明書、現無工作證明書之影本各1紙、中央健保局100年12月16日、101年1月2日「安心就醫方案協助方案」函、101年4月18日、101年5月7日補助健保費等函文影本各1紙為憑。然查,上開中區國稅局99年、100年度所得清單、財產清單,與本件抗告人於101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時間尚屬有間,而上開急難救助金早於101年1月即已發放,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先前生活並非寬裕,尚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抗告人於101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難認顯有干係;其次,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里長黃金益100年6月18日出具之無力繳納保險費但需醫療者之清寒證明書,核其性質應係對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出具,尚無從認定係針對本案訴訟而為,時間亦與本件起訴時有間,且縱令中央健保局曾准許抗告人在欠繳健保費之情形下,仍可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4月15日間持健保卡就醫,但此亦僅是抗告人暫欠健保費用與中央健保局是否准許其享受全民健保一事有關,難以釋明抗告人已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裁判費之能力。再者,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審核定為1,000元,金額非多,且依抗告人起訴狀主張事實所示,事涉車輛交易之事,亦難認其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該筆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以,本件抗告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