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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告
韓靜璇即高靜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韓麗蓉
法定代理人
高金龍
被告
趙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送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固有明文。惟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⑴民國100 年10月25日,以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

⑵100 年10月31日,以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68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2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

(一)查:

1.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493 萬9,878 元,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147 萬9,127 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惟原告高金龍、韓麗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各100 萬元,共計200 萬元,後於訴訟程序聲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各150 萬元,故追加部分合計為100 萬元﹙計算式:1,500, 000×2-2,000,000 =1,000,000 ﹚,應徵收裁判費1 萬900 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2.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高等法院,請求被告再給付70萬元,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 萬1,400 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嗣前開事件經和解確定,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00 元﹙計算式:11,400×1/3 =3,800元﹚。

3.而依臺灣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2 號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可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即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 萬900 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800 元,合計1 萬4,700 元﹙計算式:10,900+3,800=14,700 ﹚,由被告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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