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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告
王健治

本件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埤頭鄉農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埤頭鄉農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以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中成立和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9 萬7,00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7萬3,040 元,因兩造成立和解,依前開規定,退還裁判費2/3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7,680元﹙計算式:173,040 ×1/3=57,680﹚。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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