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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9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畢乃俊

聲請人
楊氏賢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
相對人
外交部
代表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領事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領事事務事件,不服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前於101 年10月19日(本院總收文日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1 份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會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1 份在卷可資參照,自堪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9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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