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28號
- 再審原告
- 張毓麟
- 再審被告
- 邱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5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收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核閱送達回證(見同卷第59頁)無訛,再審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於97年11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107 號偵查其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時,先向檢察官稱不認識伊,嗣又指稱伊常在樓下走來走去、自言自語、對其大吼大叫,欲將伊描述成神經病,以脫免刑責;㈡原審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再審被告無責,卻未敢解釋大吼大叫、大聲談話係2 人以上,自言自語係一個人、大吼大叫係負面描述,且再審被告於偵查中對伊批評、謾罵、嘲諷,違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管理要點之規定,伊業經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可見非顯無勝訴之望,原確定判決有缺失,爰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惟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意旨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僅表明不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果,尚難認再審原告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