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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9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原告
吳美池
被告
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德儀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吳美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3日分別以101年度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訴訟之抗告事件(即高院101年度抗字第1046號)及以高院101年度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就本院101年度救字第98號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即高院101年度抗字第1054號),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高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046號裁定:「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高院101年度抗字第1046號裁定,再抗告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另高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高院101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再抗告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前揭二裁定因最高法院皆予以再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抗告費用│ 1,0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高院││ │ │101年度抗字第1046號抗告 ││ │ │費1,000元。 │├───────┼──────────┼────────────┤│第二審抗告費用│ 1,0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高院││ │ │101年度抗字第1054號抗告 ││ │ │費用1,000元。 │├───────┼──────────┼────────────┤│第三審再抗告費│ 1,0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用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最高││ │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71號││ │ │再抗告費用1,000元。 │├───────┼──────────┼────────────┤│第三審再抗告費│ 1,0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用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最高││ │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70號││ │ │再抗告費用1,000元。 │├───────┼──────────┼────────────┤│合計 │ 4,000元 │ │├───────┴──────────┴────────────┤│附註: ││計算式: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二、三審抗告(訴訟││)費用合計為4,000元【1,000+1,000+1,000+1,000=4,000】。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9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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