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
- 再審原告
- 張毓麟
- 再審被告
- 邱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再審原告對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9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再審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回,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0,000 元,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為1,665元。是以,再審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665元即應由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