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廖茂榮
- 相對人
- 許廷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 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第188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依本案確定判決意旨,分割遺產訴訟兼具形成訴訟及給付訴訟之性質,無須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增列給付聲明,故本案確定判決已使聲請人之請求全數獲得滿足,自屬本案全部勝訴,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以第三人許昭堂( 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應給付聲請人376 萬3,546 元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假扣押,嗣對第三人許昭堂主張其分割遺產暨請求相對人給付財產,並主張該案為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82號卷及聲請人聲請狀在卷可稽;惟所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查本案確定判決雖依聲請人之請求分割遺產勝訴確定,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80 號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376 萬3,546 元(即上開假扣押事件請求擔保範圍) 及其利息部分,予以駁回確定,有聲請人所提本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按分割遺產係形成之訴,雖兼具給付之訴性質,亦僅就遺產範圍得請求給付,尚與假扣押案所擔保之一般金錢債權得就債務人所有財產請求給付權有間,難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本案訴訟業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至聲請人因其他請求權調卷執行假扣押事件所扣押標的,縱已全部調卷執行完畢,仍與假扣押擔保目的不符,故假扣押之執行是否會造成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損害,乃屬實體判斷事項,非受理發還擔保金聲請之法院所得審酌。聲請人復未證明其他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等,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不符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聲請依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返還擔保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