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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請人
顏美貴
聲請人
顏美纓
聲請人
前列顏美貴、顏美纓共同
代理人
林凱律師
相對人
林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17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變更之訴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391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1,200,000元 │聲請人預納、負擔││ │ │ │,不予列計。 │├───┼─────────┼────────────┼────────┤│ │裁判費用 │ 1,569,000元 │1.聲請人預納、相││ │ │ │對人負擔。 ││ │ │ │2.聲請人原預納之││ │ │ │第2審裁判費180萬││ │ │ │元,因聲請人撤回││ │ │ │台北市大同區大同││ │ │ │段1 小段408 地號││ │ │ │、408-1 地號及其││ │ │ │上2316建號部分請││ │ │ │求,原訴訟標的金│

│ │ │ │元。減縮部份之裁││ │ │ │判費,依民事訴訟││ │ │ │法第83條第1 項規││ │ │ │定,則應由聲請人││ │ │ │自行負擔(台灣高││ │ │ │等法院96度抗字第││ │ │ │1847號裁定意旨參││ │ │ │照),故第2 審變││ │ │ │更之訴之裁判費為││ │ │ │156 萬9 千元。 │├───┼─────────┼────────────┼────────┤│ 三 │裁判費用 │ 1,569,000元 │相對人預納、負擔││ │ │ │,不予列計。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二  │                  │                        │額變更為12,000萬│                       │                        │83 條 第1 項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9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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