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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1號

返還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11號

上訴人
王連陞
上訴人
王連卿
上訴人
王李麗娥
上訴人
王文正
上訴人
王昭云
上訴人
王聖中
被上訴人
王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0,4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4 捨5 入)

⒈上訴聲明㈠部分:639,700元(系爭建物10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11號卷第89頁)×2.07平方公尺(103 年10月27日所複丈之系爭電梯占有系爭建物之面積)÷165.2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含1 樓69.42平方公尺、2樓82.65 平方公尺及騎樓13.22 平方公尺,見本院102 年度士調字第147 號卷第22頁)〉=8,011元。

⒉上訴聲明㈡部分:經本院士林簡易庭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認系爭建物1 樓一年可得租金為310,248 元,則依民訴第77條之10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0,248元×10年=3,102,480元

⒊總計:8,011元+3,102,480元=3,110,491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共有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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