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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蕭錫証施月燿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告
圓平法律事務所即劉慧君
原告
政鼎地政事務所即黃振國
被告
陳錦堂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9 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被告與訴外人楊永山之繼承人間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及訴訟程序事項,原告業依約於100 年12月26日完成委任事項,惟被告迄今尚有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902 萬4136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經核,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圓平法律事務所即劉慧君與被告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8 條明確約定:「委任人與受任人,均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參以原告自承被告簽訂上開委任契約書之真意,即係委任原告2 人共同辦理前開事務,並經原告2 人允為同意乙情,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委任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