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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告
楊陳金年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被告
陳春淵
被告
何新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參民事起訴狀第5頁) 。承上可知,原告係本於民法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依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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