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微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微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章心佛
- 法定代理人
- 章心禾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聖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 年度湖醫小字第4 號及102 年度醫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於101 年度湖醫小字第4 號及102 年度醫小上字第1 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前開事件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應於判決宣示日民國102 年5 月21日即告確定。但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送達係於102 年5 月31日寄存送達於同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前審醫小上卷第45頁),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於102 年6 月10日對再審原告發生送達效力。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本院卷第13、17頁),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說明,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有無此款再審理由,並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前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於102 年5 月21日即已確定,但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日期為102 年6 月10日,故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不變期間30日之計算,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102 年6 月11日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故本件再審之訴至遲應於102 年7 月10日前提起始為合法,然再審原告遲至102 年7 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 頁),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