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醫小字第4號
- 原告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聖原
- 訴訟代理人
- 廖翠鈴
- 訴訟代理人
- 楊麗芬
- 被告
- 章心佛
- 法定代理人
- 章心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此為「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 頁),嗣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此為「照護費及身體清潔費」(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均屬被告入住原告忠孝院區呼吸照護病房期間應付費用之糾紛),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被告於99年2 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任訴外人章心禾為被告之監護人,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2 日生效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本件自應由章心禾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被告為訴訟行為。章心禾固稱該監護宣告之裁定違反專屬管轄故自始無效云云,惟按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98年7 月8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街4 號4 樓,至99年10月22日始遷址至臺北市○○區○○街373 巷53號10樓之1 等情,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73 頁),是前揭監護宣告裁定時,被告確設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無誤,該監護宣告之裁定自無違反專屬管轄之情事,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3 月12日至4 月30日、同年5 月1 日至12日間,入住原告忠孝院區之呼吸照護病房,依約入住期間每月照護費及身體清潔費為31,500元。詎被告積欠上開期間之費用共59,950元未繳,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曾於99年3 月12日至4 月30日、同年5 月1 日至12日間入住原告忠孝院區之呼吸照護病房乙節並不爭執,然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㈠當時被告入住加護病房21天,轉呼吸治療中心住42天,住滿42天後,原告說如果可以出院就轉居家照護,不可以出院就要轉呼吸照護病房,不願意轉就要出院並簽署自動出院的同意書,但被告沒有拿到醫師說可以出院的醫囑,且身體狀況不穩定,故只好同意轉呼吸照護病房,章心禾並依原告之要求簽立入住須知說明書,被告是沒得選擇。
㈡入住前原告說會由專業的護理師照護被告,但後來發現被告身體狀況特殊,原告沒有辦法提供器材(如氧護面罩、折疊浴缸、移位機等)及人力(看護、清潔),且入住時原告說保證一星期洗一次澡,但被告的情況不可能一星期只洗一次,故後來由被告自己聘請外籍看護進行所有非醫療專屬的行為,被告沒有用到原告照護及身體清潔之服務,此由原告附設之護理之家之後也不願意收被告可以得知。
㈢被告呼吸衰竭,屬重大傷病,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6 條之規定,住院免自行負擔費用,原告應向健保局請求。
㈣被告是低收入戶,應有社會局的醫療補助,被告前向社會局申請補助時,社會局說這是指定病房的看護費用,但被告並沒有指定病房。
㈤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請款單2 紙、呼吸照護病房入住須知說明書1 紙、被告病歷影本1 份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3、98、126-159 頁)。觀以該入住須知說明書第5 點明確記載:「每月照護費及身體清潔費為31,500元,每月底結帳一次,請於每月5 號前繳交清費用,住不滿一個月者,以日數計算,其他醫療費用比照健保規定」等文,其下簽署者則為章心禾即當時被告之監護人(見本院卷一第98頁),佐以證人陳素鶯即當時任職原告胸腔內科呼吸照護病房之個案管理師證稱:當初被告入住時是伊向章心禾解釋病房收費標準,伊有說每月要收31,500元,章心禾有問為什麼要收這筆費用,伊說是院方規定,章心禾有問收費內容,伊回答包含紙尿褲、身體清潔費、健保沒給付的藥品、器材、鼻胃管餵食,伊有說如果另外請外籍看護無法減免,還是必須給付31,500元,入住須知說明書是伊拿給章心禾簽的,伊跟章心禾講解完後說如果沒有異議再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反面),被告復不爭執曾於99年3 月12日至4 月30 日 、同年5 月1 日至12日間入住原告忠孝院區之呼吸照護病房,則原告請求被告入住期間之照護費及身體清潔費共59,95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均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茲依其前揭所辯分點論述如下:
1.被告既自承當時如不願轉入呼吸照護病房,則須簽署自動出院的同意書辦理出院(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足見被告仍有選擇不轉入原告忠孝院區呼吸照護病房之權利,且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又衡以臺北市區專業醫療院所及照護機構眾多,縱被告之身體狀況未達居家照護之標準,隨時有緊急就醫之必要,如不認可原告之處置及要求,亦可立即轉院或轉往其他專業醫療照護機構,是其辯稱是不得已始簽署入住須知說明書、同意入住呼吸照護病房云云,尚難憑採。
2.訊之證人姜思如即當時任職原告呼吸照護病房之護理師證稱:伊是大夜班,輪值時被告有外傭陪同,因為身體清潔都在白天,伊沒有遇過,但伊有看過病房助理去巡並幫被告進行清潔,印象中是換看護墊,次數不記得,被告的大小便狀況都有記載於紀錄單,伊記得被告有用尿液蒐集袋,被告病房助理有2 位,每2 至3 小時查一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73 頁),核與被告自稱係使用看護墊而非紙尿褲、有使用尿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應屬可信;又訊之證人陳素鶯證述:伊有看過一次被告進行沐浴,印象中是章心禾、外籍看護、病房助理和護士,病房助理和護士把洗澡床推進去,然後門關上伊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再觀以原告提出被告之護理紀錄單載明:「3/12 1955 pt之家屬預協助pt至洗澡間洗澡,護理人員及WA、pt家屬協助沐浴」、「3/13 10:00 A:協助完成日常照顧」、「3/18 A:D/S 監測其變化協助口服藥服用、22:00 班內洗澡時發現雙臀紅」、「3/19 A:床頭抬高舒適臥位多予探視協助、A :Q2h 翻身hold軟便」、「3/20 10:00A ;觀察皮膚受損情形Q2h 翻身避免受壓」、「3/21 A:觀察皮膚受損情形協助Q2h 翻身避免壓迫」、「3/24 A:採open care 保持床單平整」、「3/25 06:00 R:臀部w'd open care 中、A :翻身觀察皮膚變化、15:00左胸傷口外觀乾燥open care」、「3/26 11:00 A:g2h 翻身觀察皮膚變化、15:10 R:左胸處0.3X0.3 輕微紅open care 」、「3/27 11 :00頭抬高30度、A :予傷care紗布cover ,g2h 翻身」、「3/28 6:00 A:予w'd care優紗的予care,g2h 翻身」、「3/29 10 :00 A:觀察及協助傷口換藥紗布cover 」、「3/30 A:協助CD,obs w'd 情形」、「3/31 11 :00 A:予w'd care紗布cover 、22:00 R:w'd 紗布cover 」、「4/1 11:00 A:予w'dcare 紗布cover 、19:00 R:w'd 紗布cover 外觀clear 」、「4/2 11:00 A:OBS呼吸情形予合宜臥位、A :予w'd CD OBSw'd 情形、19:00 R:w'd 紗布cover obs 」、「4/3 19:00 R:w'd 紗布cover 外觀clear 無滲液、予冰枕use 減少被蓋use 」、「4/4 03:00 R:左胸w'd 紗布cover 中外觀clear 、11;00 A:予w'd CD OBS w'd情形」、「4/5 R :消化佳班內解便1 次量中呈黃色軟質」、「4/7 A :協助口服藥服用多予探視協助」、「4/12 1100 A :OBS 呼吸情形予合宜臥位」、「4/14 11 :30 A協助腹部按摩、15:00 R:班內有自解stool 量中軟」、「4/17 1900 R :床頭抬高」、「4/20 10 :00 A:1.藥物使用2.探視3.安靜環境」、「4/24 R:RR 淺快協助bipap use obs 」、「4/2610:00 A:予prn Bipap use 及spO2測量Q2h 翻身及CPTcare」、「4/28 10 :00 A維持呼吸道通暢pm抽痰評估RR」、「4/30 10 :00 A維持呼吸道通暢pm抽痰」、「5/1010:00 A:3.抬高床頭30度」、「5/11 10 :00 A:3.抬高床頭」等文(見本院卷二第11、13、14、17、18、19、20、21、22、23、24、25、26、28、29、30、32、33、34、35、36、39、40頁),及原告提出被告之生理徵狀紀錄表,確實詳載被告大小便時間、次數及量(見本院卷二第122- 131頁)等情,足見原告確有提供被告照護及身體清潔之服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至被告雖爭執護理紀錄表之真實性,然按護理紀錄係護理人員就病患住院後所為之各項護理措施、病患作息、身體狀況等情,依時間推演自上而下逐筆逐日記載,並相互銜接,護理人員亦無在病歷上虛偽填載之動機及必要,且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之護理紀錄表復無空白或臨時插入填載情形,故本院認前述護理紀錄表,實有特別可信性,真實性不容空言爭執。另被告雖自請外籍看護,於原告提供之服務外進行更周延之照顧,然不得因此反推並加重原告之服務責任及內容,而稱原告未提供完整之服務,且觀諸前揭證人陳素鶯之證述,足見被告於簽署入住須知說明書前實已受告知不因此減免費用,是其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3.又查醫院為病人日常生活照護需要,提供照護服務員人力,藉以協助病人家屬給予病人生活照顧所衍生之費用,非屬護理人員執行醫療護理事項,並非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7 月3 日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向健保局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4.再查原告呼吸照護病房之「呼吸照護病房照護費」、「身體清潔費」即看護費及所有清潔物品費用,係屬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5 條所稱之不補助項目乙節,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3 月12日函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且原告請求之費用非指定病房費乙情,已論述如前,是被告抗辯其為低收入戶,此費用應由社會局補助云云,亦非可採。
5.復按醫師、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 條第5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看護費及身體清潔費,依前揭規定當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然被告入住時間為99年3月12日至4 月30日、同年5 月1 日至12日間,已如前述,原告則係於100 年9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 頁),顯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至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0 年10月27日送達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被告法定代理人則於100 年11月12日前往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及送達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48、4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0元,及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