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他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章心佛
- 法定代理人
- 章心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1 年度湖醫小字第4 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得暫免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惟本院業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以102 年度醫小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並於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詳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於前開第二審判決程序中暫免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向本院如數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