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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給付醫療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政佑藍雅清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章心佛
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
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醫小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以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醫療法第60條等規定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12日至4月30日、5 月1 日至12日間,入住被上訴人忠孝院區之呼吸照護病房,依約每月照護費及身體清潔費為3 萬1500元。詎上訴人積欠上開期間之費用共5 萬9950元未繳,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訴請上訴人清償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對曾於99年3 月12日至4 月30日、5 月1 日至12日間,入住被上訴人忠孝院區之呼吸照護病房乙節不爭執,惟上訴人當時是沒得選擇,所以入住,且上訴人身體狀況特殊,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相關器材及人力,故上訴人並未使用被上訴人照護及身體清潔之服務。再者,上訴人呼吸衰竭,屬重大傷病,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6 條規定,住院免自行負擔費用,被上訴人應向健保局請求。又上訴人為低收入戶,應有社會局的醫療補助,上訴人前向社會局申請補助時,其謂此為指定病房的看護費用,惟上訴人並未指定病房。另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此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醫療費用,復於訴訟中更改為照護費及身體清潔費,而照護費及身體清潔費均非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其訴之變更不應准許,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上訴人於97年1 月8日即遷入現在之戶籍地,原判決卻謂上訴人至99年10月22日始遷入,調查不實。上訴人當時如不願轉入呼吸照護病房,即須簽署自動出院同意書,原判決據此認上訴人尚有選擇之權利,惟上訴人當時病情仍屬危急,如此無異於醫院得命病人簽具自動出院同意書,達到拒絕醫治危難急症病人之效果,違反醫療法第60條對危急病人救治義務之規定。原判決援引之護理紀錄,均屬護理工作,為健保給付項目,不應向上訴人請求,是被上訴人無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自明。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依兩造之醫療契約,請求醫療費用6 萬65元( 項目包含診斷證明書費115 元) ,惟於調解期日上訴人主張其中之115 元證書費用,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則於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1 年2 月21日,以陳報狀述明,請求之金額為呼吸病房照護費及身體清潔費合計5 萬9950元(00000-000=59950元) ,足見被上訴人起訴時所稱之醫療費用,應係泛指醫療契約所生之費用,嗣於上開陳報狀,則敘明該費用之項目為呼吸病房照護費及身體清潔費。足見被上訴人就請求5 萬9950元部分,僅係補充說明為兩造醫療契約所生之呼吸病房照護費及身體清潔費等項目,而非變更他訴,至其請求金額自6 萬65元變更為5 萬9950元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審准其為訴之變更,自屬有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為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又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係依兩造之醫療契約,請求呼吸病房照護費及身體清潔費,並無變更請求權基礎,僅減縮診斷證明書費115 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參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之收文章戳),請求99年3 月12日至4 月30日、同年5 月1 日至同月12日止之呼吸病房照護費及身體清潔費,自無罹於2 年之時效,併此敘明。

㈡、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醫療法第60條定有明文。承上可知,上述規範,係針對醫院對危急病人救治義務之規定,上訴人苟係於病況危急之際,醫院拒絕予適當之急救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方有違反該條規範之疑義。而依上訴人主張,當時如不願轉入呼吸照護病房,即須簽署自動出院同意書,不得已方轉入呼吸照護病房云云,足見醫院係安排轉入呼吸照護病房,非拒絕醫療,自無違反醫療法第60條之規定。況醫療法第60條乃針對醫院對危急病人救治義務之規定,若醫院依上開規定予以救治,病人仍須給付醫療所生之相關費用,自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因醫療契約所生之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就上訴人遷徙資料調查不實、所列護理記錄屬護理工作,為健保給付項目,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請求權云云。核其內容,僅就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請求之費用是否屬健保給付項目等情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具體事實,此部分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㈣、從而,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醫療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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