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簡字第2號上 訴 人 鄭培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3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