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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告
A女
原告
輔 助 人 A女之母
被告
陳昱棠

      陳昆松

      林美均即林美華

      潘世軒

      潘月花

      林居彥

      林文俊

      鄭華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96 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案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21 號民事事件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另原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以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併予說明。嗣前開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441號判決,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3 ,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原告就其中敗訴200 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因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 萬1,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3 即2 萬800 元﹙計算式:31,200×2/3=20,800﹚,應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而其餘訴訟費用即1 萬400 元﹙計算式:31,200-20,800=10,4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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