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45號
- 聲請人
- 李勝達
- 相對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保事件,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審核認定為無資力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審查表等影本為證,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0 年簡字第371 號受理在案,有該案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