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 原告
- B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 被告
- C男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C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C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4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B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駁回原告部分之訴。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和解成立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原告B第一審應繳之裁判費5,400元,以及第二審訴訟費用4,140元,此部分業經被告預納在案,是原告B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400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