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他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他字第9號
- 原告
- 王榮祥
- 被告
- 謝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不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桃簡字第355 號)而提起上訴,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即上訴人因而暫免預納上訴費;又前揭事件經本院第二審判決確定(100 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其中主文第2 項記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