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27號
- 原告
- 李勝達
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03 條分別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以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非謂無論嗣後訴訟終結之情形如何,悉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易言之,我國現行政訴訟係採裁判費徵收制度,當事人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付訴訟費用,但如該事件經法院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仍須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勞保事件,原告前固經本院以100 年5 月31日100 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惟該事件已據本院以101 年5 月24日100 年度簡字第37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有卷附上開本院裁定及判決可稽。原告不服,雖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業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2 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