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97年9月16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園舺店(下稱便利商店)對面之海產店(下稱海產店)與友人用餐、飲酒後(無證據證明林信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步行前往便利商店前,騎乘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737號(起訴書誤載為CQW-737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同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07分許」),自該處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之行人穿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對面之同區西園路2段140巷口時,因A車右側車身與沿同區西園路2段140巷口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口與艋舺大道上機車待轉區,由呂富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1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林信宏隨即人車往右倒地,呂富祥雖人車右傾,然未受傷,林信宏起身後,向呂富祥索賠不成,兩人發生口角爭執,呂富祥以林信宏有酒後駕車情形,欲報警處理,林信宏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自A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取出類似警用黑色三節甩棍之物體,向呂富祥揮去,呂富祥以左手抵擋後,林信宏第2次往呂富祥頭部揮下,呂富祥隨即蹲坐在地,呂富祥因而受有頭頂部裂傷、左上臂瘀血之傷害;隨後,林信宏於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信宏男性成年友人,及旋即從海產店內衝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以徒手、腳踹踢等方式圍毆呂富祥,經現場路過之中年婦人阻止及警方到場前,前去發動A車,但因A車無法發動,遂將A車牽至該路口附近藏放後搭乘計程車離去現場。迨警方於接獲報案到場後,林信宏及上開人等均已逃逸無蹤,嗣警方以A車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富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林信宏、
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36頁至第14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在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9月16日晚間10時許,自便利商店前騎乘A車到對面海產店前等紅綠燈甫起步時,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富祥(下逕稱其名)之B車發生碰撞,伊有要求呂富祥賠償,雙方發生口角,呂富祥認為伊有飲酒,乃欲報警處理;及呂富祥嗣遭自海產店內衝出之人員毆打,伊於員警到場前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伊自便利商店前騎乘A車至對面海產店等紅綠燈,欲右轉往艋舺大道方向,在綠燈剛起步時,呂富祥之車輛就從A車左側前方撞下去,伊有跌倒在地,膝蓋擦傷,呂富祥沒有跌倒,伊沒有注意呂富祥有無受傷,伊的車輛被撞到的地方都毀了,伊有叫呂富祥賠錢,呂富祥也有叫伊賠錢,呂富祥說伊有喝酒,要叫警察來,伊說叫警察來沒關係,伊有跟呂富祥好好講,也沒持黑色三節棍打呂富祥,是海產店裡有1名身材較高的男子走出來了解狀況,呂富祥以為是伊的朋友,所以口氣就很差,該男子就進去海產店帶了7、8個人出來,後來就爭吵、動手,伊為了自保,試著發動A車,但發不動,便將A車牽到海產店旁邊,改搭計程車離開去診所擦藥,動手打呂富祥的人伊都不認識,伊沒有動手打呂富祥,伊車廂內也沒有甩棍的物品云云(詳本院101年度他字第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訴緝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36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至第146頁)。經查:
㈠被告於97年9月16日晚間10時許,從海產店步行前往便利商店前,騎乘其停放該處之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之行人穿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對面之同區西園路2段140巷口時,A車右側車身與沿同區西園路2段140巷口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口與艋舺大道上機車待轉區,由呂富祥所騎乘之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隨即人車往右倒地,呂富祥則人車右傾後立即撐起而未受傷,被告起身後,向呂富祥索賠不成,兩人發生口角爭執,呂富祥以被告有酒後駕車情形,欲報警處理;嗣呂富祥遭人毆打成傷,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前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於97年9月16日晚間10時許,伊自便利商店前騎乘A車到對面海產店等紅綠燈,欲右轉往艋舺大道方向,在綠燈剛起步時,與呂富祥之B車發生碰撞,兩輛車都有倒地,伊有跌倒在地,膝蓋擦傷,呂富祥沒有跌倒,伊的車輛被撞到的地方都毀了,伊有叫呂富祥賠錢,呂富祥也有叫伊賠錢,呂富祥說伊有喝酒,要叫警察來;嗣在場之男子進去海產店帶了7、8個人出來發生爭吵、動手,伊為了自保,試著發動A車,但發不動,便將A車牽到海產店旁邊,改搭計程車離開去診所擦藥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訴緝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36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至第146頁),核與呂富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因爺爺過世從和平醫院送回環河南路家中,伊係從西園路要過艋舺大道往環河南路方向騎乘,在該路口停紅燈時,伊從後視鏡看到被告從伊右手邊的海產店走到對面的便利商店騎車,於西園路之號誌從紅燈變成綠燈時,伊要騎過去,在過斑馬線不遠處,因被告從便利商店沿斑馬線騎過來,結果與伊擦撞,印象中,伊當時人還是站著,沒有受傷,連擦傷都沒有,被告一開始要伊賠償,伊說「你有喝酒,騎乘的方向又是這樣」,伊怎麼可能賠償,要叫警察來;被告的1個朋友從後面拿1個大鎖過來,之後從海產店出來近10個人過來,有用手打伊,用腳踹伊;在阿桑抱住伊後,伊有聽到警車聲音,兩個路人扶伊起來坐到旁邊,伊看到被告在發動A車,但發不動,就把A車牽去路邊放後離開等語(見訴緝卷第62頁正反面、第65頁、第136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有在場目擊本案交通事故及呂富祥遭人圍毆情形之證人王貿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書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24卷《下稱偵查卷》第72頁、第91頁至第92頁,訴緝卷第66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發生時間誤載為「97年9月16日22時7分」)、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時相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車籍查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立殯儀館火化許可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Google地圖查詢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9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陳報單暨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8月30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呂富祥急診病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3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88頁,交訴緝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96頁至第114頁),是前開各節事實,應首堪採認。至起訴書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雖載為「97年9月16日晚間10時07分許」,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7年9月16日晚間10時02分許」,然觀諸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上所載關於該中心「最初」接獲民眾報案時間為證人黃書暐之「97年9月16日晚間10時01分10秒」(見偵查卷第55頁、第88頁),是檢察官前開認定之案發時間,容有誤解。而被告雖辯稱其係自便利商店前騎乘A車至對面海產店等紅綠燈,欲右轉往艋舺大道方向,在綠燈剛起步時,呂富祥之車輛就從A車左側前方撞下去云云,惟自便利商店騎車至對面海產店等紅綠燈,勢必騎乘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上,此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9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照片甚明(見訴緝卷第102頁至第108頁),且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車損情形,A車係「右側車身大面積破損」、B車則為「左側前車輪上方部分磨損」,亦有A車、B車照片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益徵呂富祥上述證稱被告騎車違規情形,誠屬信而有徵;本案交通事故應係被告自便利商店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之行人穿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對面之同區西園路2段140巷口時,A車右側車身與沿同區西園路2段140巷口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口與艋舺大道上機車待轉區,由呂富祥所騎乘之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毫無足採,均併此敘明。
㈡承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確向呂富祥索賠不成,兩人發生口角爭執,呂富祥以林信宏有酒後駕車情形,欲報警處理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因之而基於傷害之故意,自A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取出類似警用黑色三節甩棍之物體,向呂富祥揮去,呂富祥以左手抵擋後,被告第2次往呂富祥頭部揮下,呂富祥隨即蹲坐在地,呂富祥因而受有頭頂部裂傷、左上臂瘀血之傷害等節,業經呂富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指稱:「…後來對方拿出警用伸縮鐵棍敲我頭部…。」(見偵查卷第13頁),又於同月27日警詢時指述:「我在與肇事CKW-737號重機車騎士發生車禍後,在爭論對錯時,該肇事男子從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取出類似警方使用的黑色三節甩棍毆打我頭部,因此我頭部裂傷…。」(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詰問時復證述:「…被告就說要我賠償他,我說被告有喝酒,要叫警察來,結果被告就從他的車廂拿出三節棍,要我一定要賠他錢,我們在爭執的時候,被告的一個朋友從海產店走出來推我一下,也是要我要賠錢,我就說那就叫警察來好了,被告叫我一定要賠償錢,我說我不要,結果被告就拿三節棍揮過來,我就用左手擋,第二下就打下我的頭…。」、「…我被被告敲昏頭了,就已經坐在地上了。」、「我記得被告往我頭上敲那一下之後,我聽到旁邊的人在說『呼死』,我最後的印象就是看到被告站在我前面,差不多一步的距離而已,那時他是拿警棍敲我。」(見訴緝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第65頁),且有呂富祥於97年9月21日之指認被告紀錄表及採證相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而呂富祥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其上亦明確記載呂富祥受有頭頂部裂傷、左上臂瘀血等傷害(見偵查卷第24頁),並有證人王貿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有看見發生車禍,而身材較高的機車騎士那一群人,有人手持棍棒(當時棍棒看起來亮亮的,以為是刀械)毆打身材較矮小的機車騎士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兩個人在爭吵,陸陸續續有4、5個人圍上來毆打被害人(即呂富祥),伊看到有人拿伸縮警棍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有被打倒在地上等語(見訴緝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證人黃書暐於警詢時證述:伊住在4樓,從後陽臺看到2部機車撞在一起,其中1臺機車有2人,其中1人推另1臺機車騎士,沒多久就有一堆人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報案兩次,第1次是聽到「碰」一聲,到後陽臺去看,看到有3個人,2個人在打1個人,這時伊就趕快跑回來報警說車禍,有人打架,請警察來處理,打完電話後,伊再跑回去看,這時候被打的那個人跌跌撞撞等語(見訴緝卷第70頁),復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當時你是一群人?)不是,當時有一位朋友在旁邊。」(見偵查卷第3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時明確陳述:「我剛開始是去海產店吃飯…。」(見訴緝卷第143頁反面)。綜上各情,足見呂富祥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被告具有毆打呂富祥之動機、犯意及犯行,亦甚為灼然。
㈢至於呂富祥之97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雖記載:「當天接到和平醫院通知我爺爺快不行了,我急著要到醫院接爺爺,等紅綠燈時,我和被告發生擦撞,我們二人都摔倒,我有受到擦傷,被告就從機車拿出類似警用鐵棍,因為當時我是綠燈,是被告闖紅燈,他隨即過去找他朋友,我以為沒事要離開時,被告就帶人過來直接打我頭部,中間停一下,被告又以腳端我的臉,他們還一直打,路人喊要打死人了,他們才跑走。」(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然經本院職權逐字譯出該次偵訊錄音錄影之內容實為:「然後他就從摩托車裡面拿出類似那個警用鐵棍出來(比著畫面左下角),他就說我闖紅燈,然後我就跟他說我是綠燈,然後他就叫我賠他,我跟他講說〔檢察官:鐵棍鐵棍是吧,瑞士的(音譯)〕,你闖紅燈我為什麼要賠你,然後他一個朋友就衝過來,推了我一把,就跟我講說,你混哪裡的,然後我就沒有講話,然後他就跟他朋友走,因為他跟他朋友整群人在海產店喝酒,然後我就跟他說你喝酒你又闖紅燈你這樣對嗎,然後他就跟他朋友走過去,然後我就不理他,因為我要趕回家幫我爺爺用東西,然後後來我牽摩托車起來的時候,我姊夫就打電話來,說我怎麼還沒回到家,然後我就聽到後面有人在喊,幹,對不起〔檢察官:沒關係〕,『幹,報警察(臺語)』,然後我一回過頭,他就拿那個警用鐵棍,第一下往我頭敲過來,然後我先用手去擋,然後敲到的時候我手很痛,然後第二下又往我頭中間整個敲過來,然後就整群十幾個人圍著我打,打一打後,他有一個應該是他朋友吧,就講說認識的認識的不要打,然後後來停下來後那個人看一看說不認識,然後他就說不認識,〔呂富祥作左腳抬起狀〕,就往我臉上又踹一腳,然後就一直打,打到後來有一個,〔檢察官:直接打頭部喔〕,應該是阿姨啊,〔檢察官:然後中間他們有停手之後,被告又踹我被告又踹我的臉,之後,踹我的臉〕。檢察官:然後呢?呂富祥:然後後來他們一直打以後,就有一個路人,我印象中是女生,可我不知道長相,喊『打死人打死人(臺語)』,然後他們整群人才跑走,然後,那時候我就抬起頭,他們本來要把摩托車牽走,後來就發不動,他摩托車才牽去旁邊一個比較暗的地方,就把摩托車放在那裡,然後整群人就跑走了。」(見訴緝卷第117頁正反面),明顯可見該次前開偵訊筆錄之記載有誤,與呂富祥當時證述內容不符,且由前開卷附逐字譯出內容,益徵呂富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自A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取出類似警用黑色三節甩棍之物體,向呂富祥揮去,呂富祥以左手抵擋後,被告第2次往呂富祥頭部揮下,呂富祥隨即蹲坐在地,因而受有頭頂部裂傷、左上臂瘀血之傷害乙節,前後供述大致相同,並無就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何「重大歧異」之處。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自A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取出類似警用黑色三節甩棍之物體,向呂富祥揮去,呂富祥以左手抵擋後,林信宏第2次往呂富祥頭部揮下,呂富祥隨即蹲坐在地,呂富祥因而受有頭頂部裂傷、左上臂瘀血之傷害之事實,殆可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海產店裡有1名身材較高的男子走出來了解狀況,呂富祥以為是伊的朋友,所以口氣就很差,該男子就進去海產店帶了7、8個人出來,後來就爭吵、動手,動手打呂富祥的人伊都不認識,伊沒有動手打呂富祥,伊車廂內也沒有甩棍的物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第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再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自A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取出類似警用黑色三節甩棍之物體,向呂富祥揮去,呂富祥以左手抵擋後,林信宏第2次往呂富祥頭部揮下,呂富祥隨即蹲坐在地,呂富祥因而受有頭頂部裂傷、左上臂瘀血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參酌前開卷內證據,認定呂富祥此部分指述屬實,已詳如前述。至呂富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2人是否均跌倒在地,及呂富祥是否受有擦傷之傷害等事項,雖有前後證述不一致情形(見訴緝卷第117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136頁反面),然關於碰撞後2人跌倒與否,要屬本案交通事故細節事項,而後者則係被告是否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之事實,均非屬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故意傷害行為之重要事實,自不得執呂富祥前開2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遽認呂富祥之證述全不足採信。而呂富祥於警詢時之筆錄雖記載:現場還有其他肇事男子的朋友加入毆打伊,有用安全帽,也有用手拳打、腳踢端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及於前開97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整群十幾個人圍著伊打,打一打後,有一個應該是被告的朋友,就講說認識的認識的不要打,然後後來停下來後那個人看一看說不認識,然後他就說不認識,就往伊臉上又踹一腳等語(見訴緝卷第117頁反面),然對此呂富祥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一個朋友從後面拿一個大鎖衝過來,一直要伊賠錢,伊確定這個人是被告朋友,但是後面圍過來打伊的,伊不確定是不是被告的朋友等語(見訴緝卷第62頁反面),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當時你是一群人?)不是,當時有一位朋友在旁邊。」(見偵查卷第38頁),是觀諸呂富祥前開證述雖有不一致情形,但亦僅涉被告所犯故意傷害是否存有共同正犯部分(詳如後述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要難執此逕謂呂富祥之證述全不足採信。又依呂富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證人王貿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書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觀,均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呂富祥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不久,旋有遭人毆打之情事,其時間上甚為緊急密接,核與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交通事故衍生口角、肢體衝突相似,則在周遭觀看之人,於突然見聞此等事件時,本難期待其知覺、記憶毫無瑕疵;而人之記憶亦往往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流逝、扭曲,表達能力復隨人而不同,況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97年9月16日晚間10時許」,距離證人王貿興、黃書暐於本院101年8月20日審理時之證述已近4年之久,且當時又為夜間,天色昏暗,證人王貿興所站立位置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位置之距離復有10.2公尺,觀看角度本有其死角,而證人黃書暐所處4樓住家後陽臺則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位置更有49.34公尺之遙,自難清楚得見黑色細長之棍狀物體,此有本院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實際於日、夜間量測後之該局101年9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報單暨照片附卷可參(見訴緝卷第102頁至第114頁),準此以觀,實難期待證人王貿興、黃書暐對久遠之他人被害情節再為完整精確無誤為陳述,或經由交互詰問程序而再次呈現真實,是證人王貿興、黃書暐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呂富祥遭人毆打細節、過程及順序,縱與實際情形存有誤差,然因渠等證述確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其後呂富祥遭人持物品敲打頭部及遭圍毆之事實,既核與呂富祥之指述內容相符,復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車籍查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足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未持A車車廂內甩棍物品毆打呂富祥云云,顯係犯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聲請傳喚海產店老闆、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部分(見訴緝卷第142頁反面),因本案發生迄今已逾4年,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調查可能,亦無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持類似警用黑色三節甩棍之物體,先後2次揮打呂富祥,致呂富祥受有頭頂部裂傷、左上臂瘀血之傷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即97年9月16日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決應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卻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自卷第31頁至第34頁、訴緝卷第1之2頁至第4頁),足見其素行不良,且違規騎乘機車,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因向呂富祥索賠不成,兩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基於傷害之故意,自A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取出類似警用黑色三節甩棍之物體,向呂富祥揮去,呂富祥以左手抵擋後,又再次揮向呂富祥頭部,致呂富祥因受重擊而隨即蹲坐在地,並受有頭頂部裂傷、左上臂瘀血之傷害,復於呂富祥因此遭圍毆之際,冷眼旁觀,不惟使呂富祥遭受更大傷害,甚且因無法順利返家見爺爺最後一面而抱憾終身,且被告自98年2月16日起經發布通緝,迄101年4月17日始遭緝獲,卻仍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故意傷害犯行,供述前後反覆,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持黑色三節棍,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呂富祥,造成呂富祥受有頭頂部裂傷(約5公分長)左上臂瘀血、左手腕瘀血、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與前開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僅以:呂富祥之證述、證人陳飛宏、王貿興、廖慶和、黃書暐之證述、本案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號誌時相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表、照片、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9月16日晚間10時許,自便利商店前騎乘A車到對面海產店前等紅綠燈甫起步時,與呂富祥之B車發生碰撞,伊有要求呂富祥賠償,雙方發生口角,呂富祥認為伊有飲酒,乃欲報警處理;及呂富祥嗣遭自海產店內衝出之人員毆打,伊於員警到場前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伊自便利商店前騎乘A車至對面海產店等紅綠燈,欲右轉往艋舺大道方向,在綠燈剛起步時,呂富祥之車輛就從A車左側前方撞下去,伊有跌倒在地,膝蓋擦傷,呂富祥沒有跌倒,伊沒有注意呂富祥有無受傷,伊的車輛被撞到的地方都毀了,伊有叫呂富祥賠錢,呂富祥也有叫伊賠錢,呂富祥說伊有喝酒,要叫警察來,伊說叫警察來沒關係,伊有跟呂富祥好好講,也沒持黑色三節棍打呂富祥,是海產店裡有1名身材較高的男子走出來了解狀況,呂富祥以為是伊的朋友,所以口氣就很差,該男子就進去海產店帶了7、8個人出來,後來就爭吵、動手,伊為了自保,試著發動A車,但發不動,便將A車牽到海產店旁邊,改搭計程車離開去診所擦藥,動手打呂富祥的人伊都不認識,伊沒有動手打呂富祥,伊車廂內也沒有甩棍的物品云云(詳他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訴緝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36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至第146頁)。
㈤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因向呂富祥索賠不成,兩人發生口角爭執,呂富祥以林信宏有酒後駕車情形,欲報警處理,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自A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取出類似警用黑色三節甩棍之物體,向呂富祥揮去,呂富祥以左手抵擋後,被告第2次往呂富祥頭部揮下,呂富祥隨即蹲坐在地,呂富祥因而受有頭頂部裂傷、左上臂瘀血之傷害之事實,詳如前述,固足堪認定被告確有前開傷害犯行;惟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雖不以明示為必要,然仍需相互間具有默示之合致,始足當之。查呂富祥遭被告以前開類似警用黑色三節甩棍之物體第2次對頭部重擊後,隨即蹲坐在地,之後,遭數人圍毆之情形,呂富祥均無法予以證述,亦無法確認除當時在場之被告友人1名外,其餘毆打呂富祥之男子是否為被告之朋友,及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此業據呂富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就說要我賠償他,我說被告有喝酒,要叫警察來,結果被告就從他的車廂拿出三節棍,要我一定要賠他錢,我們在爭執的時候,被告的一個朋友從海產店走出來推我一下,也是要我要賠錢…。」、「我們撞到之後有爭執,講話聲音比較大,結果有一個人衝過來,拿著一個大鎖,他與被告有講話,我確定那是被告的朋友,但是後面又有人圍過來,但我不確定那是不是被告的朋友。被告沒有找那些人過來。」、「我當時是說被告與他朋友兩個人在講話,我並沒有說被告去找朋友,我可以確定被告沒有過去海產店找朋友。」、「(問:請證人確定證人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動作有哪些?)就是拿警棍敲我兩下,其他的我真的沒看到。」、「(問:能否於遭前開人毆打時,被告有無與證人保持相當之距離?)我記得被告往我頭上敲那一下之後,我聽到旁邊的人在說『呼死』,我最後的印象就是看到被告站在我前面,差不多一步的距離而已,那時他是拿警棍敲我。」、「(問:證人前開最後的印象是在該群人過來毆打證人之後還是之前?)我最後的印象是被告拿警棍敲我第二下的時候,那群人因為阿桑抱住我停手時,被告的位置我不知道。」、「我被被告敲到第二下的時候,我就坐在地上了,我不知道誰打我。」、「(問:這些人在打你的過程中,是否有聽到被告與其他人說話?)沒有。」、「(問:這些人在打你之前跟之後,是否有聽到被告在講話?)沒有。」(見訴緝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是呂富祥前開證述內容,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除自身之傷害犯行外,尚有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及旋即從海產店內衝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就渠等以徒手、腳踹踢等方式圍毆呂富祥,致呂富祥另受有左手腕瘀血、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負其責。又證人王貿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其中1位機車騎士(身材較高)離開後就帶一群人到路口,隨後就發生5、6個人(包含車禍機車騎士之1)圍毆留在車禍現場的另1名機車騎士(身材較矮);伊「個人覺得」這4、5個人連同被告是認識的,有兩個根據,第1個是,車禍事不關己,為什麼會跟被告一起堵被害人,第2個是他們在毆打完被害人,警察來之後,他們沒有再打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訴緝卷第67頁正反面),證人王貿興前開關於被告離開後,帶同一群人前往圍毆呂富祥部分,本與事實未合,詳如前述,且就被告與其後毆打呂富祥之人係「認識」部分,亦顯係個人推測之詞,難認可採,況且,縱被告與前開人等為朋友關係,然被告就渠等之後毆打呂富祥之行為是否有參與?是否與渠等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顯欠缺積極事證為據。另證人黃書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報案兩次,第1次是聽到「碰」一聲,到後陽臺去看,看到有3個人,2個人在打1個人,這時伊就趕快跑回來報警說車禍,有人打架,請警察來處理,打完電話後,伊再跑回去看,這時候被打的那個人跌跌撞撞等語(見訴緝卷第70頁),然觀諸其於警詢之原係證述:伊住在4樓,從後陽臺看到2部機車撞在一起,其中1臺機車有2人,其中1人推另1臺機車騎士,沒多久就有一堆人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2頁),此核與呂富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們在爭執的時候,被告的一個朋友從海產店走出來推我一下,也是要我要賠錢…。」(見訴緝卷第62頁反面)相符,足徵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呂富祥發生爭執時,在旁之被告友人僅有以手推呂富祥乙下,是證人黃書暐於本院審理時所稱「2個人在打1個人」,顯係其主觀評斷下之用語,此觀之證人黃書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的時候是兩臺機車倒地,現場有三個人,然後兩個人在打一個人,所以我才會判斷說其中一臺車應該是雙載。」(見訴緝卷第71頁)即明。此外,證人陳飛宏、廖慶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僅得證明該2人曾於97年9月16日晚間10時02分、03分,撥打110報案專線稱「有人打架」、「打群架」之事實,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號誌時相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表、照片、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書證,亦僅得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及呂富祥所受傷害情形之事實。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使本院達到被告除自身之傷害犯行外,尚有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及旋即從海產店內衝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就渠等以徒手、腳踹踢等方式圍毆呂富祥,致呂富祥另受有左手腕瘀血、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僅就其持類似警用黑色三節甩棍之物體,接續2次揮打呂富祥,致呂富祥受有頭頂部裂傷、左上臂瘀血之傷害部分,負其傷害罪責。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9月16日晚間10時7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時02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艋舺大道與西園路口時,明知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未予注意闖紅燈行駛,而撞及呂富祥騎乘之B車,致呂富祥人車倒地而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此傷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嗣林信宏復明知呂富祥因車禍受有傷害,竟未為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迨路人發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現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復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呂富祥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飛宏、王貿興、廖慶和、黃書暐之證述、本案之報案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號誌時相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表、照片、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9月16日晚間10時許,自便利商店前騎乘A車到對面海產店前等紅綠燈甫起步時,與呂富祥之B車發生碰撞,伊有要求呂富祥賠償,雙方發生口角,呂富祥認為伊有飲酒,乃欲報警處理;及呂富祥嗣遭自海產店內衝出之人員毆打,伊於員警到場前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伊自便利商店前騎乘A車至對面海產店等紅綠燈,欲右轉往艋舺大道方向,在綠燈剛起步時,呂富祥之車輛就從A車左側前方撞下去,伊有跌倒在地,膝蓋擦傷,呂富祥沒有跌倒,伊沒有注意呂富祥有無受傷,伊的車輛被撞到的地方都毀了,伊有叫呂富祥賠錢,呂富祥也有叫伊賠錢,呂富祥說伊有喝酒,要叫警察來,伊說叫警察來沒關係,伊有跟呂富祥好好講,也沒持黑色三節棍打呂富祥,是海產店裡有1名身材較高的男子走出來了解狀況,呂富祥以為是伊的朋友,所以口氣就很差,該男子就進去海產店帶了7、8個人出來,後來就爭吵、動手,伊為了自保,試著發動A車,但發不動,便將A車牽到海產店旁邊,改搭計程車離開去診所擦藥,動手打呂富祥的人伊都不認識,伊沒有動手打呂富祥,伊車廂內也沒有甩棍的物品云云(詳他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訴緝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36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至第146頁)。
五、經查:被告於97年9月16日晚間某時,在海產店與友人用餐、飲酒後(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步行前往便利商店前,騎乘其停放該處之A車,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之行人穿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對面之同區西園路2段140巷口時,因A車右側車身與沿同區西園路2段140巷口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口與艋舺大道上機車待轉區,由呂富祥所騎乘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之時,詳如前述;又呂富祥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陳述:「當時因為車速不快,因為我綠燈剛起步就被被告撞到了,法官問我的時候,是問我倒那一邊,我印象中當時沒有受傷,我人還是站著的,我印象中連擦傷都沒有,因為我之前收到傳票有再回想,我記得因為車速不快,所以車子倒地的時候,我人還站著,沒有受傷。」(見訴緝卷第136頁反面),且呂富祥前於本院審理詰問時係證述:「我記得是倒右邊,我的右手手肘擦傷。」、「(問:證人於前開證述,車禍後所騎乘之車輛倒地方向為右邊,致右手手肘擦傷,為何此診斷證明書上,右手並無傷勢,為何如此?)可能太久了,我不記得,不過診斷證明書是正確的。」(見訴緝卷第63頁、第64頁),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呂富祥身體右側有何傷勢(見偵查卷第24頁),復經本院職權函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1年8月30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呂富祥之急診病歷、照片及另於101年10月18日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確認無誤(見訴緝卷第96頁至第101頁、第128頁),此外,檢察官所提證人陳飛宏、王貿興、廖慶和、黃書暐之證述、本案之報案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號誌時相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表、照片、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身體上確受有傷害。是以,呂富祥為本案之被害人,又就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存有前述明顯之瑕疵,公訴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則公訴意旨謂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即非可採。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594號、97年度台上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呂富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身體上並未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有跌倒在地,膝蓋擦傷,呂富祥沒有跌倒,伊沒有注意呂富祥有無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訴緝卷第18頁反面、第143頁),準此,被告縱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離開事故現場,亦無從以前開肇事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未明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