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王毓榮
- 相對人
- 曾月雪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33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962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5%,其餘5 %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8,336 元、證人旅費602 元,共1,228,938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5%即1,167,491 元﹙計算式:1,228,938×95%=1,167,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