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朝樑
- 相對人
- 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作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12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3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344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212,728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 │ │ │人負擔。 ││ ├─────────┼────────────┼────────┤│ 一 │證人旅費 │ 3,342元 │同上 ││ ├─────────┴────────────┴────────┤│ │相對人第一審所預納旅費等,由相對人負擔,不予列計。 │├───┼─────────┼────────────┬────────┤│ │裁判費用 │ 319,092 │聲請人預納、相對││ │ │ │人負擔。 ││ 二 ├─────────┼────────────┼────────┤│ │證人旅費 │ 530元 │同上 │├───┼─────────┼────────────┴────────┤│ 三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 總 計 │ 535,69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