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 抗告人
- 孫玉坤
- 相對人
- 侯受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28日本院102 年度家暫字第1 號家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抗告人已提出聲請求命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惟系爭本案事件自民國100 年間繫屬後,在各審級間審理已歷時約2 年,抗告人身心壓力極大,難以繼續維持基本生活,且相對人將抗告人所代繳貸款之房地出售後,得款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再加計相對人3 年間可領得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相對人共有收入逾1,000 萬元。詎相對人卻一再宣稱縱受不利裁判,仍不會依裁判結果給付生活費,且將窮盡抗告程序云云,實際上亦未曾給付分文生活費與抗告人。相對人上開行為,已導致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亦造成抗告人身心俱疲。抗告人目前生活確實困難重重,不足維持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爰聲請核發暫時處分,求命相對人先行給付已到期之生活費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其日後實現本案請求之急迫情形,且系爭本案事件業經原審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0 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 號裁定,裁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家庭生活費,然未見抗告人釋明有何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況依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抗告人尚非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難認有何不暫命相對人先行給付已到期之家庭生活費,將導致抗告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審法官告知後,始知名下尚有股票,嗣經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查詢,抗告人係持有環球水泥101 股、中鴻鋼鐵5,226股、聯華實業716 股、宏碁102 股,此有集保公司書函所附餘額表、異動明細表、明細資料表等可證。然原審竟認定抗告人持有環球水泥1,010 股、中鴻5 萬2,260 股、聯華實業7,160 股、宏碁1,020 股,並據此推論抗告人目前仍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而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云云,抗告人誠有不服。況抗告人縱將上開所持股分出售,所得價款亦不足清償抗告人因相對人未給付生活費所借貸之金錢。又相對人一再揚言將抗告到底,而系爭本案事件之裁定已明確認定相對人應負有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相對人對此並無提出抗告之理由或必要,相對人猶仍提起抗告,可見相對人顯有拖延訴訟之動機,以便在抗告期間處分、隱匿財產,進而造成抗告人之權益受損。末以,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裁定後,曾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卻遭相對人辯稱:「沒錢,有錢也不會付」云云,且相對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調查時,亦曾明白表示:其每個月6 萬元不夠花用,無多餘金錢給付抗告人作為生活費云云,完全無視其給付生活費之義務及系爭本案事件裁定之內容,甚至催促抗告人儘管聲請暫時處分及進行執行。綜上,可見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且抗告人前已向本院提出聲請,求命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 號家事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抗告人1 萬2,500 元,另應給付抗告人關於兩造子女侯耘曾、侯頤曾之生活費各30萬元、2 萬元,及自102 年1月1 日起至侯耘增、侯頤增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抗告人關於侯耘曾、侯頤曾之生活費各1 萬2,5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兩造均提起抗告,刻由本院以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審理中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茲按,請求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家庭生活費用事件,皆屬家事非訟事件,此有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5 款、第98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 項規定可參。是則,抗告人在系爭本案事件之裁定確定前,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惟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有所明定。又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非訟事件,法院受理後,如聲請人已陷於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或夫妻之一方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給付之期間,亦有同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可參。再按,暫時處分本質上既仍係民事事件,自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人,就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即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予以釋明。復觀諸前引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 條第3 款法文,可知在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婚姻非訟事件中,聲請人請求核發暫時處分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者,自須釋明其已陷於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其理甚明。茲查,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一再拒絕給付生活費,甚揚言會對系爭本案事件之裁定抗告到底,且利用提起抗告拖延程序,以便隱匿、處分財產,致損及抗告人之權利,而有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確已陷於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及相對人有何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暨本件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等節,自屬未盡其釋明之義務,已難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況查,抗告人於100 年度之所得為10萬9,440 元,現名下尚有投資4 筆,分別為環球水泥101 股、中鴻鋼鐵5,226 股、聯華實業716 股、宏碁102 股等財產,財產總額為6 萬1,450 元乙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15 -16頁),審諸上揭投資之變價性極高,然尚未見抗告人予以處分,亦難認抗告人目前係毫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致陷於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再查,抗告人現與其妹孫玉珍、兩造子女侯濰曾、侯耘曾、侯頤曾同住,住處由孫玉珍提供,且侯濰曾大學畢業後,已在勞工保險局就職,每月薪資約2 萬4,000 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調查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2-63頁),並據證人孫玉珍於系爭本案事件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22 頁),而侯濰曾既為抗告人之女,自有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兼審酌抗告人復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家暫字第22號請求核發暫時處分事件中,自陳:侯濰曾每月給其5,000 元之零用金,家用則由孫玉珍支付等語(見該事件卷第26頁),益徵抗告人空言主張其已難以維持基本生活云云,猶難為信。綜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本件有何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尚有環球水泥1,010 股、中鴻5萬2,260 股、聯華實業7,160 股、宏碁1,020 股等財產,雖有不當,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固屬可採。然究與抗告人應受駁回其聲請之裁判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