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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麗芬林家賢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8號

抗告人
林澤銘
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相對人
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枝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9日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繼承父親林清輝對於相對人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股權,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擔任相對人公司股東至今,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所定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黃清枝有故意銷毀相對人公司相關簿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阻撓法院指派之檢查人執行職務,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拒絕抗告人查閱相對人公司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違反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等行為,其不依法令行使職權,即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之「不為」行使職權,並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黃清枝上開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目的在於避免不法行為被發現,且早已無心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若不儘速選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公司及其股東所受損害將持續擴大,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經原審調查後,認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黃清枝並無抗告人所稱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並未規定「損害」以「公司營運狀況停頓或異常」之情形為限,即業務停頓並非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之一,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並無停頓或異常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係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㈡股東林清河於原審陳稱相對人公司在賺錢時會分配獎金給股東林清河與股東楊玉雙,惟獨獨遺漏抗告人,林清河與楊玉雙兩人均自相對人公司受有利益,當然希望黃清枝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黃清枝、林清河、楊玉雙等3 人以顧問領取獎金方式,聯手將抗告人應分得之盈餘瓜分殆盡,致抗告人權益受損,顯見相對人公司在內控及治理方面已經出現嚴重缺失,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黃清枝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有下列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已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1.未依公司法第110 條規定分送表冊予抗告人承認,故意銷毀相對人公司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報表,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2.阻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165 號裁定指派之檢查人王仲鳴會計師執行檢查職務,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3.拒絕抗告人查閱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違反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

㈣黃清枝之所以有上開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目的在避免其涉有商業上登載不實及背信等不法行為被發現,且其早已無心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若不儘速選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公司及股東所受損害均將持續擴大;臨時管理人應否選任,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要件為判斷基準,尚與有無其他程序可資救濟無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係於90年11月12日增訂,核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得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倘公司董事並無前開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即與前揭法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據以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而立法理由有助於探尋立法者制定法律時之立法政策及其所欲實踐之目的,屬法律解釋之一項重要方法,自得參考之。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係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900 萬元,計有黃清枝(出資額300 萬元)、抗告人(出資額300 萬元)、林清河(出資額200 萬元)、與楊玉雙(出資額100 萬元)等4 名股東,其中股東黃清枝為相對人公司所登記之唯一董事等情,有抗告人所提之相對人公司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抗證3 )。而黃清枝目前仍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公司近幾年因原料漲價,經營較為困難,但仍可收支打平及支付員工薪水,可以正常運作等情,業據相對人公司股東林清河、楊玉雙2 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綦詳,且上開2 名股東均當庭表示渠等認為黃清枝做得好好的,沒有換人或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至124 頁),足認黃清枝並無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為」或「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形。至抗告人雖以上開股東2 人均非客觀中立之第三人,於原審陳述有避重就輕之情事云云,並主張黃清枝有未分送表冊予抗告人承認、故意銷毀相對人公司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報表、阻撓檢查人執行檢查職務、拒絕抗告人查閱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等違法情事,然抗告人前開主張縱令屬實,亦係公司董事執行職務有無違背董事忠實義務,致損害全體股東權益之問題,應屬董事是否適任,與應否對公司及股東所受損害負民、刑事及行政責任之範疇,揆諸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說明,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規範之旨趣,兩不相同,是相對人公司董事黃清枝既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抗告人無從本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臨時管理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邱光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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